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胥路(有色二冶三号门旁)。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太平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建鑫混凝土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24275元;利息及违约金2128693.9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北京城建公司下属万象购物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承建铜陵万象购物公园3#地块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截止2015年9月9日共计发生货款15324275元,被告付款5000000元。2015年9月底被告承建铜陵万象购物公园3#地块工程停工,2016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2017年5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请被告在悉函后60日内付清货款,而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北京城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因此本案诉争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div>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认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向乙方(即建鑫混凝土公司)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对管辖法院约定明确。建。建鑫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案属于本院管辖。北京城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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