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中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仝保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中现与被告仝保秋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张松苗,被告仝保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中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暂计为2968元,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20年7月份,河南新田万豪置业公司的“万滩十里店三期”项目欲对外发包,被告称其可以居间介绍,促成原告与河南新田万豪置业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2020年7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10万元意向金。意向金支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让原告与河南新田万豪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来直接告诉原告这个项目根本没有做的必要,拒绝原告再参与该项目。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5万元。剩余5万元意向金被告承诺返还,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3、宋中现与仝保秋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5页;以证明2019年7月份,被告仝保秋称其可以居间介绍,促成原告与河南新田万豪置业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承接河南新田万豪置业公司的“万滩十里店三期”项目。被告称需要交纳保证金50万元,经协商被告让原告先交10万元。后被告称项目不挣钱不做了,并多次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退还。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仝保秋辩称,1.仝保秋任河南新田万豪置业公司招采部经理,与宋中现系老乡。宋中现要求干二期外网工程,仝保秋明确告诉宋中现:主体以外工程都是优先当地村民施工的。经多次协商,宋中现以补偿村民施工队25万元(后来最终确定为20万元)条件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宋中现向仝保秋转的涉案款就是上述款项。仝保秋收到款项后就转交给了村民施工队。2.施工过程中,宋中现提出不干了。宋中现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会另行起诉。3.仝保秋没有借宋中现的钱,仝保秋收到宋中现款项后转交给了村民施工队。退还宋中现5万元(补助金当初讲的25万元,后又确定20万元)。宋中现违约,无权要求村民施工队退还补助金。仝保秋只是转交人,宋中现无权要求仝保秋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中现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保秋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份,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促成原告承建工程项目。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意向金(或称保证金)。之后,原告未能承建到工程项目。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承诺退还原告10万元意向金。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5万元。剩余5万元意向金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暂计为2968元,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仝保秋称接老板电话说,下周过来签意向书交五十万,其他的后面补齐当保证金。”2019年7月10日,被告仝保秋向原告发送《新田万豪总承包合同(1)(2)(3)》,原告宋中现同日向被告仝保秋转款10万元。同时该判决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15万元借款及1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归还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对于欠款应当返还一事,被告并未否认,并多次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促成原告承建工程项目。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意向金(或称保证金)。之后,被告未能促成原告承建到工程项目。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5万元。剩余5万元意向金尚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仝保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中现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中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仝保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