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许景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符晓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许莉莉(曾用名许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波与被告许景远、符晓军、许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被告许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晓军、许莉莉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许景远,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改到2018年5月20日还款)。被告许莉莉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7月20日,被告许景远偿还了原告60000元本金,之后又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的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到2018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打了收条。现被告许景远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许景远辩称,原告讲的借款过程及还款过程属实,但我已将本金全部还清,现在欠原告的40000元是利息,并不是本金,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另外我偿还原告欠款时,原告也没有给我打收条。

被告符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诉之事我并不知晓,签借款协议时我并不在场,原告起诉一事与我无关。

被告许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与许景远签借款协议时我按照原告的提示签了字,但协议内容我并不知晓,同时此事已经过多年,现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景远、符晓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许莉莉为许景远、符晓军之女。2017年7月20日,原告孙波与被告许景远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许景远使用,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月息为3%。被告许莉莉为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20日,被告许景远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之后又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本金的全部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现尚欠40000元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电话记录一份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孙波与被告许景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许景远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被告符晓军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对此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许景远偿还利息的诉求,其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许景远已于2018年7月20日给付原告本金60000元,同时还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本金的全部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当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1日开始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许莉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该欠据上载明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许莉莉的保证期间应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孙波并未在此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许莉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波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许景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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