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虹、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庄裕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鹏飞与被告周灏、庄裕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周灏归还原告借款22560.27元,支付利息367.1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2500元;2.被告庄裕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4日,被告周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月息1.5%,分十八期归还,每月23日还款,若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当月应还金额的日0.8%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庄裕泽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转账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周灏、庄裕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及收条各一份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周灏尚欠原告借款22560.27元,利息367.15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周灏主张还款。被告周灏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庄裕泽自愿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灏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灏归还原告杨鹏飞借款22560.27元,支付利息367.1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灏支付原告杨鹏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庄裕泽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灏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周灏、庄裕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文生 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 人民陪审员  忻宏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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