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兵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小樵镇西旺村。

法定代表人:董阔,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晋州市小樵镇西旺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阔,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兵拴、被上诉人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腾公司)、被上诉人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洁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上诉人冯兵拴、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立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冯兵拴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冯兵拴既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客观的合法来源,同时主观上属于明知侵权,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合法来源客观上需要明确唯一的正常进货渠道外,还需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即使冯兵拴销售的货物来源于他人,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仍需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而本案冯兵拴显然是明知被控侵权属于侵权商品,仍进行长时间的、大规模的销售,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承担连带责任。1.冯兵拴是专业的日化产品销售商,销售商品种类、品牌多,经营规模大,期间长。其完全具备核验商品真假的能力。2.冯兵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高达2万件,销售额已超过288万元,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至少销售了4年时间,其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货。其次,在被控侵权商品出售的侵权链接下,有大量的混淆性、负面性评价,根据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消费者的评价反馈,大量购买者向冯兵拴反馈“假货”“冒牌货”“根本不是好爸爸”。既然连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都能通过商品外观就辨别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的侵权商品,冯兵拴作为专业的日化销售商,其具有更高的商品鉴假能力,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所售商品侵害了立白公司的注册商标权。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立白公司名下高端亲肤洗涤品牌,立白公司属于国内日化龙头企业,涉案商标也随着公司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被广大消费者熟知,为宣传涉案商标,立白公司每年支付宣传费上千万元,而冯兵拴位于石家庄市深泽县晋州市,属于全国日化产品的重要生产地区,拥有几十年的生产基础,不可能不知晓立白公司的品牌,属于明知侵权。退一步讲,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冯兵拴也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权商品。4.虽然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确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冯兵拴,但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推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还应审查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商品的关联性、同一性,从而判定冯兵拴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但本案中冯兵拴对于进货的数量、进货的方式、价格、货款的支付等,没有进行说明也未举证,三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完整、规范的交易过程的凭据,证明其根本没有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并且三被上诉人均为本案当事人,利益相关,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由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生产,冯兵拴销售,彼此之间相互分工将被控侵权产品推向市场。生产商承认产品来源亦有可能是三被上诉人之间串通,从而使销售商逃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忽视三被上诉人销量高、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严重等情形,导致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1.根据冯兵拴在第三方网站的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共有两个侵权链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为139.9元/件,两个链接商品销售量分别为11105件和9503件,销售额为2882059.2元。2.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规模巨大。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需要较大的生产场地和专业的流水线设备,一旦生产线建立起来,日常量十分巨大,鼎腾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场地的面积为200平方米;优洁雅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场地的面积为1000平方米,侵权商品的生产能力较强。3.三被上诉人的侵权时间较长。三被上诉人均成立于2016年、2017年,至今都已达四年之久,侵权时间较长。4.三被上诉人明知被诉侵权商品侵权且存在大量消费者差评、投诉的情况下,仍然大量生产、销售,主观恶意较大;且冯兵拴淘宝店铺显示两个侵权商品链接下的库存分别为33455件和44878件,按照销售单价,库存额高达10958786.7元。5.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的侵权规模,仅作出4万元的判赔数额过低,这仅仅是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生产线运转几十天的成本,相当于间接鼓励三被上诉人继续侵权,不利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时判断被诉侵权行为可能给涉案商标造成损失的范围和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冯兵拴的销售数额能够反映其实施侵权行为所得的侵权获利,不应将之排除在酌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外。综上,冯兵拴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忽视了三被上诉人二百余万元的侵权获利,一千余万元的商品库存,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千余平方米的生产规模、近四年的侵权时间以及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上诉人辩称

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及冯兵拴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冯兵拴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冯兵拴开设的网店中的涉案商品是从鼎腾公司购买,该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的合法市场主体,其向冯兵拴销售货物时,出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局为鼎腾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社标网商标大数据查询单据,上述证据均证实鼎腾公司向冯兵拴出售的货物都是合格、合法商品,涉案商品有自己独立的商标标记;鼎腾公司销售的洗衣液与立白公司的洗衣液并不相同,立白公司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冯兵拴有理由相信鼎腾公司出售给其的货物不是侵权商品,立白公司对冯兵拴主观系明知这一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仅凭推断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2.冯兵拴网店的销售额极低,销售时间仅短短几个月,销售利润仅仅几千元,冯兵拴的店铺是个人店铺,并非企业店铺,冯兵拴系农村农民,店铺开设也在农村,无经营场所,系在自己家中电脑上操作,立白公司称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巨大,销售利润过百万无证据证实。3.冯兵拴的店铺早在2020年1月9日就已经将涉案商品下架,没有持续销售行为,立白公司称冯兵拴销售时间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冯兵拴的店铺根本没有库存,冯兵拴经营的是网店,基本上是每日或者每周仅一次货,货款月结,没有经营场所或者库房等,根本无法储存上万件货物,立白公司仅以网店上标记的数字主张冯兵拴存有上万件货物证据不足。5.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注册地均是农村,是农村小型工厂,根本没有生产过上万件货物,生产的货物都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均是供当地村民使用的廉价商品。对涉案商品,鼎腾公司生产时间也不过短短几个月,生产量仅几千件,根本没有立白公司所述的上万件,也无任何库存。6.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本案中,立白公司并未因冯兵拴的销售行为受到损失,冯兵拴系个人经营的店铺,涉案链接共计销售数量也不足千件,每件销售额不足69元,总计金额不超过万元,且包含产品及运费,冯兵拴根本没有利润可言。立白公司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要求50万元损失赔偿无道理,应当驳回立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立白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冯兵拴、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停止侵害立白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2.判令冯兵拴、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49万元和为制止冯兵拴、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3.判令冯兵拴、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18917588号商标注册人为立白公司,注册日期2017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干洗剂、护发素、洗手膏、香皂、浴液、洗衣浸泡剂、洗衣剂、抑菌洗手剂、浸洗衣服制剂、清洁制剂、清洁用油、去污剂、皮革漂白制剂、磨光粉、非医用漱口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研磨剂。

2019年9月20日,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卡特黛雅体验店”店铺购买了“亲肤天然香薰洗衣液”,共支付139.9元,店铺掌柜为“给我时间送你奇迹”。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川中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包装瓶正面突出显示“好爸爸”字样并有水滴冠状皇冠图形,包装瓶背面标有“委托商: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商: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晋州市。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包装瓶上使用的“好爸爸”字样及水滴冠状皇冠图形,与涉案第18917588号商标近似。

另查明,鼎腾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小樵镇西旺村,法定代表人董阔,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4月26日,经营范围:洗涤用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农产品、家居用品、针纺织品、玩具、建材销售;优洁雅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法定代表人董阔,注册资本8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5月27日,经营范围:洗衣粉、液体洗涤剂、洗洁精、香水、花露水、洗衣液、香皂、肥皂等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立白公司是第518917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冯兵拴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与立白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包装瓶正面突出使用“好爸爸”字样并有水滴冠状皇冠图形,与立白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高度近似,足以混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立白公司生产而购买,从而误导消费者,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立白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冯兵拴从鼎腾公司处购买,因此冯兵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冯兵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产品是鼎腾公司委托优洁雅司生产,两者存在侵害立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冯兵拴等提出的对本案公证程序的异议,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真实性,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中立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冯兵拴、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酌定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共同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兵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18917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8917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三、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9)川中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在“给我时间送你奇迹”网店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买家在2019年9月4日有“被套路了,绝对的假货……”,“假货,是亲肤好爸爸!”“假货”等评价留言。

二审时,立白公司与冯兵拴、鼎腾公司及优洁雅公司就冯兵拴所开设的网上店铺平台后台销售数据进行了核实,冯兵拴、鼎腾公司及优洁雅公司一方向本院提交了后台数据表格,用以证明其经营的“给我时间送你奇迹”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每件售价在39.9元-69.9元之间,其中交易成功6099笔,交易失败(刷单)的为5150笔,涉案产品共计销售11249笔,后台数据显示实际销售价款363926.15元。对此立白公司主要质证意见为:对于交易失败的笔数为刷单的说法不予认可,且即使是刷单行为,因刷单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5150笔也不应当予以核减;即使该5150笔未最终交易成功,仍然可以作为计算涉案店铺销售能力、许诺销售的数量以及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侵权规模的重要考量因素。冯兵拴自认的商品销售数量远超其举证的合法来源的进货数量且未提交相应的货款支付记录,冯兵拴只是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的销售渠道之一,该两个公司作为侵权源头,生产场地近1200平方米,生产规模巨大。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该两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不可能仅向冯兵拴一个销售商提供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冯兵拴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冯兵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合法取得及提供者的情形才能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兵拴作为销售日化类商品的网店经营者,对于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在本案中结合立白公司企业本身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冯兵拴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显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害立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特别是在该店铺中已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买家已经留言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冯兵拴仍在其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显然对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是明知的。因此,冯兵拴的销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情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二审时冯兵拴提交其后台销售记录,后台数据显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款为363926.15元。对于该后台记录,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了核实。立白公司坚持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店铺所标明的价格及销售数量、库存作为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网络店铺的销售数量及价格等数字可以随意修改,在立白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冯兵拴提供的店铺后台销售数据所载明的事实较之网页标注的销售数量及单价等更为客观。因此,即使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侵权获益无法以冯兵拴提交的店铺销售后台数据作为基础进行计算,但该数据可以作为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基于此,一审法院酌定由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鼎腾公司和优洁雅公司共同赔偿立白公司4万元,该赔偿数额显系畸低,应予纠正。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冯兵拴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冯兵拴在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及冯兵拴的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时间,鼎腾公司和优洁雅公司的生产规模等因素,并考虑立白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本院酌定由鼎腾公司、优洁雅公司共同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万元,冯兵拴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白公司关于冯兵拴销售行为不构成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极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据上述因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立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畸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冯兵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18917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8917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冯兵拴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冯兵拴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广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晋州市鼎腾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优洁雅日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冯兵拴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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