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罗俊,男,****年**月**日出生,侗族,高中,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冰丽,系孔洁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黄百畴,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融安县。
第三人:秦振才,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孔洁、罗俊诉被告黄百畴、第三人秦振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洁、罗俊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所有位于融安县房产(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2、请求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3、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融安县房产属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贵院执行黄百畴与第三人秦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桂0224民初16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月19日查封融安县原税务局宿舍北三栋503房产(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00年11月27日,本案第三人秦振才、周红研将案涉房屋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梁国乾,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购得此房屋后梁国乾居住了四年后搬出,梁国乾父亲梁有祥继续在此居住至2007年3月,期间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2007年3月12日梁有祥、梁国乾父子将案涉房屋以2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告知秦振才,三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并将案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为了方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9月8日原告与秦振才及其妻子周红研重新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2008年10月双方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地方税务局告知,在1996年洪水时,存放资料的办公室被淹,房屋建房资料已丢失,暂时办不了土地证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待相关材料整理补充后再通知办理;2015年原地税局通知可以办理土地证,原告将房产证交地税局统一办理,但一个月后退回告知房屋为融安县税务局房改房,房屋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性质暂时无法改为出让,所以还不能办理;2021年3月原告再次接到通知融安县税务局宿舍小区作为改造试点项目可以办理土地证及房屋过户手续了,但原告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桂02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黄百畴与秦振才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后,且案涉房屋在2000年11月27日秦振才转让给梁有祥、梁国乾父子时就已经不属于秦振才,后梁有祥、梁国乾父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后于2008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只因为相关资料遗失及国家房屋和土地政策等原因暂时未能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所以不能对该房屋认定为秦振才的财产强制执行,更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1月27日《买卖房屋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梁国乾;2、2007年3月12日《买卖房屋协议书》、2008年9月8日《买卖房屋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及情况说明、《转让住房水表、电表底度》,用以证明:2007年案涉房屋已合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办理房屋买卖及交清购房款;3、桂房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4、大巷村村委证明、2008年至2021年部分水费单、电费收据、卫生费收据、电费收据情况说明、证明、《供用水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购买该房屋后,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5、国家税务总局融安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因2021年2月前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一直无法协调各住户办理分割土地事项、土地性质无法改为出让,导致住户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6、(2021)桂0224执异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黄百畴、第三人秦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视为已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争议的标的融安县原税务局宿舍北三栋503房屋(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原是第三人秦振才所有,2000年11月27日秦振才、周红妍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房屋以23000元价款卖给梁国乾,并一直由梁国乾家人占有使用;2007年3月12日梁国乾又与原告孔洁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该房屋以26500元价款卖与原告孔洁,秦振才、周红妍在协议上也签名,梁国乾父亲梁有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房屋价款26500元,同时原告收到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2008年9月8日秦振才、周红妍又直接与孔洁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买卖房价款23000元;此后,孔洁、罗俊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期间以罗俊(正)名义办理用水、用电手续、交纳卫生等物业费用。由于原税务局宿舍区2021年2月前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等历史原因,一直无法协调各住户办理分割土地事项、土地性质无法改为出让,导致住户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20年融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黄百畴申请执行秦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桂0224执27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秦振才位于融安县的房产(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2021年原告知晓讼争房屋被执行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但未提交完整的材料据以排除执行,2021年4月10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对符合法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再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讼争的位于融安县房屋(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国家税务总局融安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历史遗留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排除执行条件,原告主张停止对该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予以解除查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涉案标的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涉案房屋目前尚未依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不得执行位于融安县房屋(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号);
二、驳回原告孔洁、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洁、罗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青峰
审 判 员 潘钟建
审 判 员 梁玉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