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孔令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小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15号1号楼1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407360642。

法定代表人:孔令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孔令得、陈小花、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得、陈小花、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9年7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每月按一分五计算利息计78000元,总计478000元,直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经宋敏慧介绍经手,二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写有借条,当时,二被告也能按月付息,到2019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重新更换了借条,借款时间为一年,二被告已经结清了以前的利息。但从2019年7月9日至今,二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息归还借款。原告急用钱,让二被告返还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讨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孔令得、陈小花、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9日,被告孔令得、陈小花、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孔令得、陈小花于2019年7月9日借到出款人张桂兰人民币40万元,还款时间2020年7月9日。借款人落款处由“孔令得、陈小花”签名,“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原告称2014年双方即存在借贷关系,此借条系2019年7月9日结算后被告重新更换的借条。

2.同日,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孔令得、陈小花及其他借款人宋敏慧、宋俊保、张桂兰签订协议《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的约定》,协议约定:孔令得因公司业务需要借张桂兰400000元……,借据另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按月息1.5%计息。

3.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宋敏慧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向陈小花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向宋敏慧账户转账20万元。

4.原告申请宋敏慧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与被告陈小花、孔令得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资金不够,向其借钱,还让证人介绍亲戚借钱。庭审中,证人和原告均称证人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00元后,在2014年6月20日作为原告的出借款项转给陈小花;2014年7月30日,证人将自己收到原告张桂兰的20万元转账给陈小花。原告当庭提交有证人宋某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

5.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2年7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孔令得,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6.原告自认出借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9日,本金和剩余本息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孔令得、陈小花、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孔令得、陈小花、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提起诉讼时(2020年9月)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令得、陈小花、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2020年9月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孔令得、陈小花、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2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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