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瓮安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叶厚明,男,1976年3月19生,贵州省瓮安人,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关于本院办理叶厚明犯抢劫黑暗罚金刑一案,本院做出的(2021)黔27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叶厚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5月10日移送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叶厚明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股权登记、住房公积金、房屋及住所地财产状况等进行了调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黔27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叶厚明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叶厚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移送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德舜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杨 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倪祖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