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世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海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世杰诉被告安海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和被告安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世杰诉称,2019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原告退出其在2013年3月21日与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陈留朋的三方协议书,被告接替原告介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总投资核定为13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此款在原告退出协议后,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按照协议,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然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付清,至今仍欠原告3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裁决。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海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30万元的协议书是在原告多次威胁、举报下胁迫我打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赵世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赵世杰以130万元的价格将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陈留朋之间约定的份额转给被告安海建,130万元包括赵世杰之前的投资。2、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有合作开发协议,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原告有权合法开采铝矾土。
被告质证
被告安海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方协议不清楚,我不认识陈留朋,对我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中载明另一份协议书为原告和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陈留朋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甲方)与陈留朋(乙方)、原告赵世杰(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丙方开发位于禹州市承包荒山范围内的铝土矿体开采事宜,除去成本外纯利润甲、乙、丙分别为40%、40%、20%分成等内容。
原告赵世杰(甲方)与被告安海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赵世杰作为丙方,陈留朋作为乙方,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现情况有变,原协议中的乙丙方退出,引进本协议之乙方安海建介入。经本协议甲乙双方协商,就本协议甲方赵世杰以往投资的补偿和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现甲方赵世杰以往的投资核定为130万元,有现乙方代原甲方垫付。二、此款由乙方安海建补偿给赵世杰。三、本协议签订时支付5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安海建已向原告赵世杰支付10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0002010083110073904),矿山名称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扒村铝土矿,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禹州市浅井镇扒村铝土矿的开采办理有采矿许可证,根据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与陈留朋、赵世杰签订协议书以及赵世杰和安海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看,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是委托陈留朋、赵世杰开发铝土矿,赵世杰将其与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安海建,赵世杰以往的投资款由安海建代禹州市鸿基铝矾土有限公司支付给赵世杰,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安海建已向赵世杰支付10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赵世杰要求安海建支付余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海建辩称协议书是在赵世杰多次威胁、举报下胁迫打的协议,安海建既没有行使撤销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安海建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海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世杰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