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智勇,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新丰组。身份证号码:431××××××××××××515。 被告:沈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新屋坪组。身份证号码:441××××××××××××473。
审理经过
原告罗智勇诉被告沈文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车款6500元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找原告的车去北海,约定车费6500元,总共用三天,车费回来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车费至今,也不回原告信息,特诉至法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文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张,拟证明双方达成的服务协议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钱。当庭播放原告指认的在微信对话框中的语音对话文件(在微信对话框中显示发生于****年**月**日下午17:21到17:35之间,一个2秒、一个5秒、一个11秒、一个13秒、一个24秒的语音对话文件)后,并未能确认原、被告已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本案诉讼标的6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结合之前的微信通讯记录可知,是被告想赖账,其中时长24秒的语音对话文件已经说明了被告承认欠原告钱——被告说到了“就这一点钱”;目前,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人也找不到,要补充材料原告也补充不了;现在只有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受理本案后,经传票传唤被告沈文华到庭应诉,被告沈文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现有全部证据材料,就算可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欠款,但也不足以令人确信欠款的具体金额就是6500元;原告也当庭表示,目前仅有这些证据材料了;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智勇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智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智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