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孔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系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2800元;2.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被告以动态股名义向原告借款156000元(该款实为2017年10月29日所借,2019年10月29日计算本金及未领利息),约定利息2分,同日,又以动态股名义向原告借款46800元,月息亦为2分。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约定定期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结合我院同期审理涉及被告公司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数额总计已达到2000万元以上。因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贷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并定期支付利息,涉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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