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泉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
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某,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与被告韩迎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阳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迎禄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保阳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迎禄支付原告赔偿金38162.6元、保险费3855.51元、追偿劳务费7632.52元、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38162.6元赔偿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迎禄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等资料,要求原告为其15万元个人信用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经过考查后于2018年8月7日给被告韩迎禄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简称农行泉中支行);贷款金额7.5万元;保险金额83229.35元;每月缴纳保险费1285.17元;保险期间自银行贷款发放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双方另约定赔偿等待期80天,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投保人仍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固定的罚息、复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韩迎禄出具了保险单后,被保险人农行泉中支行于2018年8月10日与被告韩迎禄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万元,年利率6.8875%,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36期以等额本息偿还,逾期还款利率为10.33125%;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农行泉中支行于2018年8月10日把7.5万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韩迎禄,被告韩迎禄按约归还了19期计43926.67元本金利息并支付了19其保险费后,没有再按约还款。农行泉中支行向原告要求保险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保险人农行泉中支行赔偿了38162.6元。原告与被告韩迎禄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赔偿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所以,被告韩迎禄应当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38162.6元和未付的3期保险费3855.51元(1285.17×3月),并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38162.6元赔偿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投保时保证不逾期还款,如出现逾期,超过30天投保人自愿把剩余本金一次性结清。投保人及共同还款人自愿按照贷款余款的20%向保险人支付追偿劳务费。所以,被告韩迎禄应当以贷款余款38162.6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追偿劳务费763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迎禄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迎禄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财保阳泉分公司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等资料,要求原告为其15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经过审查后,于2018年8月7日为被告韩迎禄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贷款金额75000元,保险费46266.12元,保险金额83229.35元,赔偿等待期80天;月保费率1.5441%,每期保费1285.17元,每月还款日为银行扣款之日。2018年8月10日被告韩迎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期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于当日把该款项支付给被告。
在借款期间,被告韩迎禄共偿还19期本金及利息43926.67元,并支付了19期保费后未按约缴纳保费及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保险人农行泉中支行赔偿了38162.6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签订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代偿被告韩迎禄偿还农行泉中支行38162.6元,农行泉中支行于当日收到保险公司的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韩迎禄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以及被告韩迎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迎禄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代被告韩迎禄赔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8162.6元后,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韩迎禄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韩迎禄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相应款项,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当按约以欠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开始计算,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比例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减少,按年利率15.4%予以计算。涉案贷款自2020年3月10日实际发生,至2020年6月29日原告代为清偿,就该贷款形成的被告韩迎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泉中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保险费应当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已缴纳部分,被告还需支付的保险费为3855.51元(1285.17元×3期),故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百六十五条、四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迎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代偿款38162.6元,并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381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韩迎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费3855.51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