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秋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关秋平的儿子,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史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史延辉的妻子,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邢宝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关秋平诉被告史延辉、邢宝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陈志刚、被告史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燕、被告邢宝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户的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价值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06年9月25日,原告及刘付来夫妻共同作为乙方(购房方)与被告史延辉(甲方、售房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甲方(售房方)史延辉乙方:(购房方)刘付来、关秋平一、现有甲方史延辉购买邢宝亭住房一套,位置在东联公司北工人村37号楼2单元一层西户,面积57.6平方米,产权100%。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出售此房,售价陆万壹仟元整,乙方首付肆万壹仟元整。南区怡苑小区交钥匙当天二个月内甲方搬出,并把此房全部钥匙交于乙方,乙方当日把壹万伍仟元整交给甲方,甲方联系邢宝亭回来后乙方把剩余伍仟元整交给甲方,甲方将户内空调一部,窗帘一个留给乙方。房屋需过户时由甲方负责联系邢宝亭,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因乙方原因不过户,或晚过户,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责任。甲方:史延辉,乙方:刘付来、关秋平,中间人:宋福照2006年9月25日”。后来原告要求过户,被告史延辉以找不到邢宝亭为由,同原告夫妻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1。在2008一年内,必须找到邢宝亭过户。2。买房之日起,此房不论有什么争议都有史延辉夫妻二人出面作证。3。剩余房款贰万元,其中15000元于2008年3月16日晚上已付给史延辉还欠5000元整,史延辉把邢宝亭的房产证给刘付来,史延辉欠刘付来过户房款条没给。4。过户时有史延辉负责把邢宝亭的房产证过户给刘付来,过户一切手续由史延辉来找邢宝亭负责过户给刘付来。过户一切费用由刘付来出。5。过户手续办完后,刘付来把剩余5000元整给清史延辉。2008年3月16日晚上甲方:史延辉乙方:刘付来关秋平”。原告夫妻在2006年9月25日交给被告史延辉购房款肆万壹仟元整、2008年3月16日交给被告史延辉购房款15000元,有被告史延辉所写两张收条为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邢宝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产契约也已由被告史延辉交给原告。原告与丈夫刘付来于2006年05月24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平卫结000601106,婚后无子女。2020年09月02日刘付来因病去世。刘付来的父母也早已去世。原告从协议签订后在该房屋入住至今,一直要求被告史延辉联系邢宝亭给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为此,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延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邢宝亭一直联系不上所以一直没有过户。大概2008年邢宝亭从上海回来,我见过他一次要求他过户,他说需要和妻子一起才能过户,他妻子没有回来,所以不能过户。中间也找过邢宝亭好几趟,也去过上海找他。 被告邢宝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我前妻范香兰不认识史延辉,也不认识关秋平,与他们之间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上显示有邢宝亭和范香兰对该套房屋共有,范香兰也没有与关秋平和史延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3年我到上海工作后,就委托范香兰的姐姐将该房屋出租,收取了该房屋20年的房屋租金,刚才被告史延辉所讲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如果是范香兰的姐姐代范香兰与史延辉签订过买卖合同应提交合同原件,我们也没有授权范香兰的姐姐出售该房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口头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关秋平立即搬出该房屋,并补交房屋的出租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邢宝亭与范香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6月4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范兰娥系范香兰的姐姐。2004年6月28日,范兰娥代邢宝亭与史延辉签订《售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售房(甲方):邢宝亭(范兰娥代办),购房(乙方):史延辉,经双方同意,特订以下五条,违约后果自负,签字生效(付款方式以收条为准)。一、现有(甲方)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卫东区矿工路11号院37号楼2单元一层西户,房产契约(共壹套贰本)本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50.30平方米,产权面积57.6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售价肆万元整(40000元)。二、甲方产权100%房产证和契约一次成交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三、乙方购房后房产证过户和其他费用自理,乙方如需过户时,甲方到场提供相关证件。四、两天内清理完屋内家具。五、两天后交钥匙。甲方:邢宝亭(范兰娥代办),乙方:史延辉,见证人:曹某,2004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史延辉将4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范兰娥,范兰娥向史延辉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史延辉购房款肆万元正,小:40000元,范兰娥(代办),04年4月28号”的收条一份。经本院向范兰娥电话询问,范兰娥本人称当时邢宝亭在上海工作,需要用钱,因邢宝亭在外地不方便,让其帮他把房子卖了,至于卖给谁,房子的具体位置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但当时是代邢宝亭办理,也把卖房的钱给了邢宝亭。庭审后,史延辉提交中间人曹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为:“本人叫曹某,原东联公司职工,在2004年经我手介绍东联公司职工史延辉购买总机场家属院37号楼2单元西户邢宝亭住房一套,当时从范兰娥(邢宝亭妻子的姐姐)手中购买邢宝亭住房一套(购房款:肆万元整40000元)”。经本院向曹某电话询问,曹某称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按指印,该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刘付来与关秋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日,刘付来、关秋平从史延辉处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售房方)史延辉,乙方:(购房方)刘付来、关秋平,一、现有甲方史延辉购买邢宝亭住房一套,位置在:东联公司北工人村37#楼2单元一层西户,面积57.6平方米,产权100%。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出售此房,售价陆万壹仟元整,乙方首付肆万壹仟元整。南区怡圆小区交钥匙当天二个月内甲方搬出,并把此房全部钥匙交于乙方,乙方当日把壹万伍仟元整交给甲方,甲方联系邢宝亭回来后乙方把剩余伍仟元整交给甲方,甲方将户内空调一部,窗帘一个留给乙方。三、房屋需过户时由甲方负责联系邢宝亭,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因乙方原因不过户,或晚过户,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责任。甲方:史延辉,乙方:刘付来、关秋平,中间人:宋福照,2006年9月25日”。签订协议后当天,刘付来和关秋平向史延辉支付购房款41000元,史延辉向刘付来和关秋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为:“今收到(刘付来、关秋平)购房款肆万壹仟元整”。同时史延辉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和房产契约原件交付给刘付来和关秋平。后刘付来与关秋平多次要求史延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未办理,史延辉和刘付来与关秋平于2008年3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1、在2008一年内,必须找到邢宝亭过户。2、买房之日起,此房不论有什么争议都有史延辉夫妻二人出面作证。3、剩余房款贰万元,其中15000元于2008年3月16日晚上已付给史延辉还欠5000元整,史延辉把邢宝亭的房产证给刘付来(两本),史延辉欠刘付来过户房款条没给。4、过户时有史延辉负责把邢宝亭的房产证过户给刘付来,过户一切手续由史延辉来找邢宝亭负责过户给刘付来。过户一切费用由刘付来出。5、过户手续办完后,刘付来把剩余5000元整给清史延辉。2008年3月16日晚上,甲方:史延辉,乙方:刘付来关秋平”。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刘付来向史延辉支付购房款15000元,史延辉向刘付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为:“今收到刘付来房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20年9月2日,刘付来因病去世,刘付来的父亲刘德叶和母亲王毛妮分别于2016年和2014年去世,本案现有证据查明,刘付来未生育子女,陈志刚系关秋平与前夫所生孩子,已成年。 又查明,涉案房产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邢宝亭,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和房产契约原件均在关秋平手中,关秋平自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关秋平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并未有任何人向关秋平主张过涉案房屋的权利。邢宝亭称其去上海工作后,家里的全部情况委托范兰娥进行处理,其不认识史延辉和关秋平,其没有委托过范兰娥对外出售或签订过买卖合同,邢宝亭称其口头委托范兰娥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由范兰娥收取房租交给范香兰,收取的谁的房租不清楚,不清楚涉案房屋谁在居住。另,邢宝亭当庭提交其后期补办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一份,邢宝亭认可其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与关秋平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原件登记的系同一套房屋,邢宝亭称原来的原件找不到了,其手中的原件是后期补办的。经本院在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邢宝亭于2010年9月2日申请补发房产证,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在2010年9月13日在官网发布公告:“产权人邢宝亭,房屋坐落于矿工东路11号院37号楼2单元1层西户。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301015590号)丢失,特声明作废”,邢宝亭补办后涉案房屋的房产产权证书的号码变更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 再查明,邢宝亭当庭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关秋平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补缴房屋的出租费用。本院当庭以本诉与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邢宝亭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范兰娥和曹某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2004年6月邢宝亭口头委托范兰娥将涉案房屋在事实上已出卖给史延辉,2006年9月,史延辉将涉案房屋卖给关秋平和刘付来,关秋平一直在涉案房屋占有、居住、使用至今。 史延辉与关秋平、刘付来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关秋平、刘付来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史延辉,史延辉应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刘付来已去世,因此关秋平主张史延辉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邢宝亭口头委托范兰娥将涉案房屋在事实上已出卖给史延辉,范兰娥代邢宝亭于2004年6月28日与史延辉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史延辉已将购房款支付给邢宝亭,但邢宝亭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城市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邢宝亭作为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应协助关秋平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关秋平主张邢宝亭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邢宝亭的辩称,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宝亭、被告史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次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关秋平名下。 二、驳回原告关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史延辉承担325元,被告邢宝亭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齐茜婵 书 记 员  胡 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