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章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达,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园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WL223。
法定代表人:纪伟伟。
被告:纪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何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章兵与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纪伟伟、何小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丁贤达;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伟伟、被告纪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343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纪伟伟、何小芳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服装加工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15800元,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之后,公司支付了原告工资2370元,现仍欠原告工资款134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纪伟伟、何小芳系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纪伟伟辩称:工资款的数额是何小芳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我相信金额是对的,给工人解决工资是时间的问题,目前本人没有能力,等我出狱后会想办法处理好,也希望工人们理解,协商解决,希望他们可以对这次诉讼进行撤诉处理。
被告何小芳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限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以与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以被告纪伟伟、何小芳作为该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被告纪伟伟、何小芳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与被告纪伟伟、何小芳之间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种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就不同的被告、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并在明确其诉讼标的及被告后再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胡章兵劳务工资款13430元的事实,有欠条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劳务工资款1343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纪伟伟、何小芳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纪伟伟、何小芳系被告公司股东,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其二人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纪伟伟、何小芳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何小芳的书面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章兵工资款1343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纪伟伟、何小芳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被告池州市盈港服饰有限公司、纪伟伟、何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