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经开区学府大道22号13单元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YRRE90C。 法定代表人谭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800929595XY。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阳德恩,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玮,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生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被告的行政负责人阳德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玮,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生友在重庆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校区扩建工程—学生宿舍和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12月21日7时许,在该工地地下车库拆模作业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双下肢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跟骨骨折;2、右腓骨撕脱性骨折。陈生友于2018年12月2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当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涉案工程原告已分包给周克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二,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城南二路,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3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障局参加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有效期始于2018年8月28日,有效保期150天,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应该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无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向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驳回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驳字〔2019〕87号)。第三人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0年1月14日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20年3月11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302号)并于2020年3月17日邮寄送达至原告、直接送达至第三人。二、被告行政行为实体正确。(一)事实依据。被告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校区扩建工程——学生宿舍和地下车库施工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12月21日7时许,在该工地拆模作业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双下肢受伤。另,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周克彬,并提交原告与自然人周克彬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结合原告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自然人周克彬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被告调查后认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克彬,第三人系周克彬招用的工人,故第三人在该工程从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法律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被告依法管辖、受理。2.第三人在做工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克彬,该自然人招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302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九人社伤险驳字〔2019〕87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送达; 证据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 证据4: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自然人周克彬,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证据5:病历资料,证明陈生友伤情及其治疗情况。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生友称,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工作所在地并没有给第三人投工伤保险。按重庆市人社局规定,未投保的就在用人单位注册所在地认定工伤。其他意见与人社局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第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2020年8月14日第三人在彭水县网点查询的个人参加工伤保险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参加过工伤保险,但并没有参加过原告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法确定;营业执照正好证明了涉案工地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且该工程参加了建设施工项目保险,被告无管辖权;情况说明和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正好证明了分包的事实;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非用人单位,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规定;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原告无法核实,其问题和答案几乎一致,不合常理;病历资料显示入院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与第三人陈述的12月21日受伤日期不一致;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均认可,1、建工集团只能给他下属的分公司或项目部工人实名投保,2、咨询沙坪坝工伤待遇处理窗口,不管何种形式投保必须要以劳动者的实名制投保才有效,3、原告称第三人入院时间与受伤日期不一致问题,因包工头周克彬把第三人先送去其他医院治疗,延误了两三天,然后才到重庆附一院治疗,4、没有文件规定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证人需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项目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被告已核实原告并未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注册地在经开区,被告依法管辖。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以该项目为第三人投工伤保险,建工集团的参保证明,与原告及第三人毫无关系,原告主张的管辖理由不成立。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涉案项目没有工伤保险,只要进入项目工地的人员均属已参保人员,是否报备可能会影响待遇的支付,但并不属于未参保。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认可,第三人并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性,但各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意见不同,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归纳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重庆市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校区扩建工程——学生宿舍和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后原告将该工程4#、5#宿舍及9#车库的模板工程、施工图纸中基础、主体、零星砼构件及变更中的所有模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克彬。第三人系周克彬招用的工人,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12月21日7时许,在该工地地下车库拆模作业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双下肢受伤。于2018年12月21日重庆好德医院就诊,于2018年12月2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就诊。后为进一步治疗,于2018年12月2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入院,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跟骨骨折;2、右腓骨撕脱性骨折。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向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经局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关系,作出九人社伤险驳字〔2019〕87号《驳回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周克彬,并提交原告与自然人周克彬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被告于2020年3月11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3月17日邮寄送达至原告、直接送达至第三人,原告收到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的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原告虽然提供了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参加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但并未提供将第三人纳入动态实名制管理为第三人办理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及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等证据。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被告作为原告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校区扩建工程——学生宿舍和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12月21日7时许,在该工地地下车库拆模作业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双下肢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克彬,第三人系周克彬招用的工人,第三人在该工程从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的受伤经过有被告的调查核实予以证实,受伤部位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威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昌伟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谢兴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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