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建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奇鹏,系温建亮之子,****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肖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原告温建亮与被告王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奇鹏、被告王肖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温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7万元及之前借款未付利息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请求。我出于帮忙借给了被告17万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另外被告还写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我利息15 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5日清偿了利息5000元,还有10 000元利息未还。后我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王肖梅辩称,我认可原告的所述情况,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但我需要一定的期限,现在没有收入来偿还。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建亮与王肖梅系朋友关系。王肖梅从七、八年前开始多次向温建亮借款,至2019年12月累计借款金额为17万元,2019年12月12日,王肖梅向温建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温建亮现金17万元,同时王肖梅还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温建亮利息15 000元。经询问,双方认可欠条所载利息系《借条》中所涉借款多年来的利息,温建亮认可王肖梅于2020年1月5日偿还了利息5000元。王肖梅主张其借款系用于其兄经营饭店,并表示由于经济原因其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温建亮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王肖梅长期拖欠温建亮借款未还,实属不妥,故温建亮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王肖梅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肖梅认可欠条所载利息数额,且该利息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王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温建亮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王肖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姚玮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田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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