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均田,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张振林,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花玲(系被告张振林妻子),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均田与被告张振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均田、被告张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均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振林赔偿原告2011年-2018年林地经营损失费1140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历时八年索要林地的误工费等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原告2011年-2020年林地经营损失费769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在宁安市林业林地流转拍卖会合法流转了宁安市江东林场21林班中21公顷林地,但其中5273平方米让被告非法侵占并耕种8年。原告认为自江东林场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就已移交原告,8年经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振林辩称,本案属重复立案,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8)黑1084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冯均田的起诉。根据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江东林场民事争议应另行解决,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林场对开荒地采取退耕还林政策,原告称其承包的地为林地,林地不允许耕种,原告请求的经营损失及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林地经营损失费、误工费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冯均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合同书一份、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年5月22日宁安市江东林场情况说明一份、宁安市林业局情况说明一份、宁安市江东林场收费票据一份、承包合同一份、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867号案件卷宗中被告提供的宁安市江东林场出具的临时使用林地认定和补偿协议书、宁安市江东林场通知书一份、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黑1084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自宁安市江东林场受让21公顷林地经营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5273平方米均在原告合法承包林地范围内。宁安市江东林场收取被告其他土地承包费标准为180元/亩。宁安市江东林场于2010年11月30日发出通知,21林班林地范围面积内的林木、林地资源资产已于2010年9月28日由冯均田、张世良合法承包。原告于2018年起诉两户占用林地的农民,均已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振林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8)黑1084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不明,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被宁安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原告冯均田合法流转了宁安市江东林场21林班中21公顷林地经营权,其中5273平方米林地一直由被告张振林耕种。2018年,原告诉宁安市江东林场,要求江东林场履行合同,交付原告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及附属的林木资产。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宁安市江东林场负责将原告冯均田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被他人侵占的林地于2019年4月10日之前负责清理收回并交给原告。2019年4月,江东林场将本案争议地块中4980平方米(2号地)交付给原告,293平方米林地(1号地)2019年、2020年一直由被告耕种。另查明,宁安市江东林场对外承包林地价格为每公顷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本案涉及林地经本院调解,作出(2018)黑1084民初172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林地转让方宁安市江东林场于2019年4月10日将林地交付给原告,林地经营权人应为原告。本案争议地块中的4980平方米(2号地)自2019年4月江东林场交付原告时,原告才享有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8年林地经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地块中的293平方米(1号地),由江东林场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交付,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2018年林地经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2020年293平方米(1号地)由被告耕种,故对原告要求2019年、2020年林地经营损失费予以支持。宁安市江东林场对外承包林地价格为每公顷1800元,293平方米为0.0293公顷,二年承包费应为105.48元(0.0293公顷×1800元×2年),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八年索要林地误工费的6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867号案件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因为双方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不明,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林地权属明确,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应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振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冯均田林地经营损失105.48元; 二、驳回原告冯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冯均田负担117.50元,由被告张振林负担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宝民 审判员  刘桂银 审判员  郭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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