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某,正宁县人。 被告:王某,正宁县人。 被告:葛某,正宁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宫某与被告王某、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苹果款18138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经被告葛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苹果买卖协议,约定王某收购原告苹果,苹果收购后即付款,并支付定金1000元。同年11月15日,王某收购原告苹果价款为41638元,苹果装车后王某未给付原告苹果款,原告阻止王某将苹果拉走,葛某称王某若不给付苹果款由他给付苹果款,葛某在王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了名,原告再未阻挡。2018年王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扣除定金1000元,载明欠原告苹果款40638元。后王某分三次给付原告苹果款22500元,下欠18138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苹果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2017年11月份,经代办葛某联系,其与丈夫王正学收购原告苹果属实。2018年3月25日,其对所欠原告苹果款40638元出具了欠条。2018年5月12日其给原告转款20000元,2019年4月28日转款2000元,2019年12月给付现金500元,现下欠18138元未付,并约定自2019年12月30起按照10000元每年支付利息200元即年利率2%计算利息。因其贩卖苹果亏损很多,近期实在无力给付所欠原告苹果款。 葛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份,经被告葛某联系,原告宫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苹果买卖协议,约定王某收购宫某苹果,苹果收购后即付款,并支付定金1000元。同年11月15日,王某收购宫某苹果价款为41638元,苹果装车后王某未给付宫某苹果款。2018年3月25日,扣除定金1000元,王某给宫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宫某苹果款肆万零陆佰叁拾捌元整(40638元),欠款人王某、2018.3.25”。后王某分三次给付宫某22500元,下欠18138元至今未给付,并约定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口头达成苹果买卖协议,其二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二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苹果款,并支付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剩余苹果款18138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葛某不是苹果的实际收购人,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宫某苹果款18138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蕾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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