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火治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中阔(又名李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火治香与被申请人李中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兵01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火治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中约定由李中阔承担的11000元自身受益金实际上就是应当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承包费。协议中“如果团场有什么补助由乙方李中阔收益”的条款虽然约定不明,但从字眼中可知此约定的补助是团场给承包人的土地及棉花补助,2018年团场发放的农资补助已经以实物发放给了李中阔,而减负资金6738.84元当中,社会保险补助金4937.04元应当是专款专用补贴给职工的,李中阔无权获得;民兵义务补助金1801.08元应当是谁履行了民兵义务就补贴给谁,而李中阔没有履行民兵义务,也无权获得。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关于协议中“如果团场有什么补助由乙方李中阔收益”条款约定不明的再审理由。经查,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再审申请人火治香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在自己无能力经营承包地的情况下,交由转包人李中阔代为经营,由转包人承担11000元相当于转包费的费用,用于缴纳当年养老保险等费用,以延续工龄。结合合同的字面意思、合同的目的等综合分析,不能得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如果团场有什么补助由乙方李中阔收益”应当理解为“仅限于土地及棉花补助”的观点。本案承包地转让协议纯属民事主体自治范畴,当事人自愿将本应由自己享有的经济利益让渡给他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公权力均不应加以干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调查申请,要求法院打电话向三名证人(连队党支部书记、连长、职工)调查核实其关于履行民兵义务的事实,因以上证人证言系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完全可以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予调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火治香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韫
审判员 李宁宁
审判员 康常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