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初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白马镇白马村第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干,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源市古塘乡沙群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古塘乡塘边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初生与被告涟源市古塘乡沙群煤矿(以下简称沙群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干、被告沙群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群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李智表示不接受被告沙群煤矿的委托而退庭。在审理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初生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肖清华聘请原告到被告沙群煤矿为其当助手,并被口头任命为董事长,自聘请之日起为煤矿处理相关事务至被告沙群煤矿被关闭。依肖清华口头承诺,原告年薪为5万元,待被告沙群煤矿整改出产时支付。2016年被告沙群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原告多次要求将原告的劳务工资在被告沙群煤矿的关闭资金中予以支付。至2020年7月,清整小组仅支付了原告22800元,尚有932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3月4日申请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3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沙群煤矿的答辩要点: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不客观,原告已领取了其为被告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提供劳务的报酬,且原告承诺劳务报酬已了结,现其诉讼请求无工资欠条证明,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沙群煤矿于2003年9月4日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2013年7月24日,经核准被告沙群煤矿的合伙人为案外人肖清华与肖霖,其中肖清华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8月开始,原告罗初生接受其好友即肖清华的邀请办理为被告沙群煤矿融资等事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9月30日,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湄江镇龙安煤矿等5处落后小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对被告沙群煤矿等5处落后小煤矿实施关闭。
2020年7月10日,原告罗初生领取了其在被告沙群煤矿的工资共计22800元(2014年7月至12月,按3800元/月计6个月),并签署了承诺书:“我叫罗初生,身份证号码为4325031229701X,曾在涟源市古塘乡沙群煤矿务工,沙群煤矿欠我工资已核对清楚,并于今天全部结清领取。现特此承诺,此款是真实的,如有弄虚作假,触犯法律,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该承诺书上手写注明:“2014.6月份之前没有核对清楚”。
此后,原告罗初生认为其尚有劳动报酬93200元未结清,继续提出主张,2020年8月24日,原
告罗初生向沙群煤矿资产处理工作组提交了“工作简易经过”一份,要求补发工资。2021年3月4日,原告罗初生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沙群煤矿一次性支付其劳务工资93200元,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字第2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21年3月18日,原告罗初生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沙群煤矿向本院所提交的沙群煤矿2014年2月16日至6月30日的工资表中未载明原告罗初生的工资发放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沙群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罗初生劳动报酬932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初生与被告沙群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未就劳动报酬作出书面约定,现原告罗初生虽受沙群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肖清华邀请在被告沙群煤矿处从事过融资等工作,但在被告沙群煤矿政策性关闭后,原告罗初生在沙群煤矿关闭工作小组领取了报酬22800元,且其本人出具了承诺书,虽然其在承诺书中表明“2014.6月份之前没有核对清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沙群煤矿尚有93200元劳动报酬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罗初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初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为1065元,由原告罗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