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耿裕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祁淑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杨煜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葛锡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耿裕龙与祁淑玉、杨煜宁、葛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9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祁淑玉、杨煜宁、葛锡英应于调解书生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耿裕龙3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800元。因被执行人祁淑玉、杨煜宁、葛锡英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耿裕龙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178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祁淑玉、杨煜宁、葛锡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祁淑玉配偶杨建锁生前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杨建锁生前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11.05万股权(冻结期限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届时产生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祁淑玉、杨煜宁、葛锡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请求情况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9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审判员  杨 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严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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