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政府职员,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系张春艳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士忠,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福,该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艳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塔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灯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福、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张春艳与灯塔镇政府自2008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张春艳于2008年5月被灯塔镇政府招聘为该乡计生站工作人员。当时工资是每月工资600元,现在每月工资2000元。灯塔镇政府至今没有与张春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春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春艳与灯塔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灯塔镇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认定,对原告在灯塔镇政府工作被告无异议,起始时间以人民法院调取的财务凭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张春艳被灯塔镇政府招聘为该镇计生站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张春艳在灯塔镇政府工作至今。

上述事实,有培训证明、2012年4月吉林省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先进个人证书、张春艳月份工资名册、吉林银行工资流水、请假审批表、镇政府关于张春艳涨工资的请示、人口变动情况表、发热人员购买抗热药物及抗菌药物登记表、灯塔镇计划生育业务工作培训及开会照片、2010年辽源市西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文件、灯塔镇政府计生站工作人员职责分工表、西安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郑贵发和董淑文的证人证言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张春艳的工资单、灯塔镇政府的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春艳与灯塔镇政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本院调取的张春艳在灯塔镇政府的工资单及灯塔镇政府出具的张春艳自2008年5月在灯塔镇政府工作至今的说明,可以证明张春艳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原告张春艳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政府自2008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那丽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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