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亚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隗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亚超与被告隗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亚超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亚超诉称:被告隗福林于2014年10月份购买刘亚超鸿泰康城7号2单元302室楼房,价款315000元,隗福林于2015年5月7日给刘亚超补签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7日还款。逾期被告违诺,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隗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原告举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亚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刘亚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5年5月7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隗福林欠我房款31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隗福林在刘亚超处购买鸿泰康城7号楼2单元302室住宅楼,隗福林于2015年5月7日为刘亚超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7日还款。逾期,隗福林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隗福林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隗福林购买原告刘亚超房屋,按约定价款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隗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隗福林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给付原告刘亚超欠款3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隗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