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阳开发区芳坤宾馆,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十八里铺和谐新村纬五路A7号楼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00MA2RY9QQ3F。 经营者:于芳坤,女,****年**月**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阜阳市颍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阳市天时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街道颍淮大道与三清路交叉口居然之家1S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584594569U 法定代表人:于文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阜阳开发区芳坤宾馆(以下简称:阜阳芳坤宾馆)诉被告阜阳市天时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时冷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芳坤宾馆经营者于芳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被告阜阳天时冷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阳芳坤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天时誉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及材料款258800元(购机款256000元+材料款2800元),并承担空调设备检测费用15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8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格力牌中央空调,双方签订了《天时誉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256000元及材料款2800元。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分期支付给被告货款计2588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计款258800元。但被告实施安装后,因空调主机噪音超标而始终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邻里多次向物业举报,原告经营的宾馆也无法正常营业。虽经被告多次派人现场维修,但噪音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委托安徽省中环检测公司对被告安装的空调进行噪声检测,经鉴定被告空调噪声已远远超出出厂噪声的标准,更是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又委托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合肥分院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是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内机风扇用的电动机是常州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YSK100-26-4空调器风扇用电动机”,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空调器不匹配,噪音的原因是由于空调器风扇用电动机不匹配而发生抖动幅度较大所产生的异响以及电动机两端所连接的扇叶触碰到塑料外壳,从而增大异响,并通过风机盘管回流到外机,所以导致空调内、外机产生较大的异响噪音。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给予解决,而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能给出解决的方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阜阳天时冷暖公司辩称:一、首先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本案答辩人作为授权的经销商(销售者)与被答辩人的买卖关系已经消灭,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并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买卖合同已全部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了空调质保期18个月,保质期为被答辩人空调系统调试运转后开始计算。三、被答辩人主张请求返还其282400元的购机款及空调设备检测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系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并且该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实现,该买卖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答辩人并不存在有任何位于之处,从本案的事实说明空调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原告阜阳芳坤宾馆从被告阜阳天时冷暖公司处购买一台格力牌中央空调,双方签订了《天时誉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的价款为256000元。风冷模块保修期为18个月,从空调系统调试运转后开始计算;工程(空调设备以外的)保修期为1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阜阳芳坤宾馆已按双方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分期支付给被告货款计258800元(含材料款28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为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实施安装后,因空调主机噪音超标而始终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邻里多次向物业举报,影响了原告阜阳芳坤宾馆的正常经营。虽经被告多次派人现场维修,但噪音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原告阜阳芳坤宾馆于2020年3月31日委托安徽省中环检测公司对被告安装的空调进行噪声检测,经鉴定:空调外机1m处测量值67.3db、背景值63.9db,修正后值64.3db;2楼房间8015(敏感点)测量值61.7db、背景值57.3db,修正后值59.7db。空调噪声已超出出厂噪声的标准,更是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规定噪声限值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60db、夜间50db)。2020年5月原告阜阳芳坤宾馆经营者于芳坤向12315投诉,经消费者协会处理2020年6月结案,建议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阜阳芳坤宾馆于2020年11月26日又委托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合肥分院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内机风扇用的电动机是常州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YSK100-26-4空调器风扇用电动机”,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空调器不匹配,噪音的原因是由于空调器风扇用电动机不匹配而发生抖动幅度较大所产生的异响以及电动机两端所连接的扇叶触碰到塑料外壳,从而增大异响。原告阜阳芳坤宾馆因此支付检测费用15600元。现原、被告对于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阜阳芳坤宾馆委托代理人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代理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合同、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18个月保修期限,但是因被告阜阳天时冷暖公司自2018年8月13日销售给原告格力牌空调安装后,由于其安装的空调主要配件不是原装配件并产生噪音,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空调始终不能正常使用影响原告阜阳芳坤宾馆的正常经营,被告阜阳天时冷暖公司多次调试、维修后未根本解决问题,且2020年5月原告阜阳芳坤宾馆经营者于芳坤向12315投诉,产品保修期应当属于中断或者持续状态,不能因此认定空调超过18个月保质期。原告购买被告的格力空调是为了经营需要,由于无法正常使用,在被告多次调试、维修后仍不能使用。通过噪音、质量检测鉴定,证明是被告的产品噪音超过国家规定噪声限值、因空调器风扇与原厂空调器不匹配,质量存在问题,影响原告阜阳芳坤宾馆的正常经营,已经不能达到原告阜阳芳坤宾馆签订合同目的,因此原告阜阳芳坤宾馆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阜阳天时冷暖公司随时可以自行到原告阜阳芳坤宾馆处将空调设备拉走,应当退还原告阜阳芳坤宾馆购机款及材料款、支付检测费用合计274400元(258800+15600)。原告阜阳芳坤宾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求因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阜阳开发区芳坤宾馆与被告阜阳市天时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天时誉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阜阳市天时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退还(支付)原告阜阳开发区芳坤宾馆购机款、材料款、检测费274400元。 三、驳回原告阜阳开发区芳坤宾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68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跃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