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孙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海峰诉被告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先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及客户关系,截止2020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2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长时间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峰与被告孙伟于201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室内门及窗套。2020年6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海峰门货款9200元,限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款,逾期愿承担欠款的20%违约金。被告孙伟在落款处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峰与被告孙伟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孙伟向原告杨海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海峰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孙伟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杨海峰起诉要求被告孙伟支付货款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峰货款9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先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