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区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继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曲地区羌塘牧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区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玉穷,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曲地区羌塘牧人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4547.36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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