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3号(906)。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正焕,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相立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相立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正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33,332元;2、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6,668元,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拖欠本金33,33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相立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付款回单、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能够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偿还借款及尚欠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贷款50,000元,期限为9个月,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13%。贷款手续费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计算,即每月35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应于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9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日期。被告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还款额为6,471元。被告同意原告从其本人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额,并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违约金等。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已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金额50,000元,为便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同意原告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元,并将剩余贷款以转账形式发放到被告银行账户内。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9,000元。被告自贷款发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6,668元,利息、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2,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关于应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对通过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形式预扣利息的行为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手续费1,000元,对于该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49,00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支付利息及费用2,803元,对于该期间产生的其他利息及费用,原告不再另行主张,故该期间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及费用并未超过司法保护利率上限。被告已付本金合计16,668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49,000元-16,668元=32,332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相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2,332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相立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