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富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临沭县人,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无前科,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索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被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禹,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李蓬,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公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富阳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险峰、检察员宗巴拉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富阳,辩护人邵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高富阳在协助索县公安局督察大队调查12389举报过程中,捏造被害人韩某1、杨某、马某、赵某走其手机,并利用其微信转出20000.00元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本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信1份、被告人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2份、提请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数据查询审批表1份、被告人通话详单1份、情况说明2份;(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9份;(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陈述1份、被害人马某陈述2份、被害人杨某陈述1份、被害人赵某陈述2份;(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富阳的供述与辩解6份;(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富阳捏造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其手机并转款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且在纠纷解决完以后为泄愤,诬告陷害多人,并在寻找证人做伪证的过程中肆意诋毁司法机关形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富阳虽无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高富阳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

被告人高富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邵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富阳属于初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对于此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工作,也请考虑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并结合案发背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能够对被告人高富阳免于刑事处罚,处以缓刑或者判处与其羁押期限相当的刑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高富阳在协助索县公安局督察大队调查12389举报过程中,捏造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走其手机,并利用其微信转出20000.00元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作案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以及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接收证据清单二份。①主要内容:提交人:朵学林,手机录音,2018年6月8日,证人朵某手中接到一段电话号133XX****XX和181XXXX****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18年6月6日22时17分09秒到2018年6月6日22时21分54秒,证明了侦查机关接收的通话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②

主要内容:2018年6月22日,索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请查询手机号133XXXX****和181XXXX****于2018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通话信息;手机号133XXXX****于2018年6月6日20时01分至23时48分期间的通话详单。证明了手机号133XXX于2018年6月6日20时01分至23时48分期间与手机号181XXXX****的通话次数与时间;

3、情况说明二份。①主要内容:2018年6月6日索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民警索南多吉、周虹在拉萨市莫泰酒店202房间对高富阳、马某、李某、赵某、朵某询问时询问地点均填写为拉萨。实际地点为拉萨市莫泰酒店202房间。证明了索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民警索南多吉、周虹对高富阳、马某、李某、赵某、朵某询问地点经补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询问地点合法;②主要内容:1、对提请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数据查询审批表不完善且为复印件的问题说明:因侦办案件需要,原件在那曲市技术侦查支队,因此在“高富阳”涉嫌诬告陷害案件中附有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在那曲市技术侦查支队的原件一致。

4、2018年6月17日李某所做讯问笔录原件由索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理妨害公务案使用,随案移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案中的证人朵学林的手机中朵学林和被告人高富阳通话录音为两段,其时间均为2018年6月6日,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高富阳指使朵学林作伪证的通话录音,在接收证据清单和制作说明中只写有一段其主要原因是索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两段通话录音刻录在一张光盘上,为此朵学林的接收证据清单和录音制作说明出现一段录音。

5、本案中韩某与笔录中的韩建某、彪哥属同一人,李某与笔录中的小伟、小薇、晓伟属同一人。马某与笔录中的微信昵称穆迈巴赫、玛乃、迈巴赫属同一人。陈某与笔录中的老陈、陈总属同一人。证明了以上瑕疵证据经合理解释说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6、证人证言。证人朵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份。

①于2018年6月11日在拉萨所做的询问笔录(18时10分至19时45分,公安督查人员:索南多吉、周虹)。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指使证人朵某做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其手机并转款的伪证,且录音被交至警方。②于2018年6月21日在西藏拉萨那曲驻拉萨办事处羌塘大酒店所做的询问笔录(15时45分至18时30分,侦查人员:益西欧珠、索朗旺堆)。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与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发生纠纷的大概经过,指使证人朵学林做伪证的经过、动机及在场证人。

7、证人陈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于2018年6月21日在西藏拉萨市那区办事处所做的询问笔录(19时29分至20时10分,侦查人员:索朗旺堆、扎西斯曲)。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曾与2018年6月6日向证人朵学林打电话让其做伪证及在场证人。

8、证人李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于2018年6月17日在索县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室所做的讯问笔录(16时52分至21时32分,侦查人员:亚达、张英楠)。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与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及证人李某知道被告人高富阳被强行转款的事情。

9、证人陈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于2018年7月15日在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团结新村如家酒店所做的讯问笔录(13时25分至15时30分,侦查人员:晋美、洛桑群培)。证明了高富阳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纠纷的大概原因及解决过程。

10、证人高峰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于2018年7月15日在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团结新村如家酒店所做的讯问笔录(20时30分至21时30分,侦查人员:晋美、洛桑群培)。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纠纷的大概原因。

11、证人张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于2018年7月17日在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远大停车场所做的讯问笔录(17时16分至18时36分,侦查人员:晋美、洛桑群培)。证明了证人张某并没有听被告人高富阳提到回族人抢其手机并转20000元的事情是李某授意,而是亲口听被告人所说。

12、证人薛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于2018年7月17日在西藏拉萨市那曲办事处所做的讯问笔录(20时49分至21时45分,侦查人员:晋美、洛桑群培)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借钱一事,间接证明被告人高富阳给朵学林转款的资金来源。

13、证人马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于2018年7月18日在西藏拉萨市那曲办事处所做的讯问笔录(14时52分至17时20分,侦查人员:晋美、洛桑群培)。证明了李某、被告人高富阳与被害人韩某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

1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于2018年6月23日在西藏拉萨那曲驻拉萨办事处羌塘大酒店所做的询问笔录(11时25分至14时10分,侦查人员:益西欧珠、索朗旺堆)证明了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与被告人高富阳发生纠纷的原因、纠纷解决的过程及没有抢被告人高富阳手机并转款的事实。

15、被害人赵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份。(1)于2018年6月10日在拉萨所做的询问笔录(00时30分至01时26分,公安督查人员:索南多吉、周虹)。证明了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高富阳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大概经过及没有抢其手机转款的事实。(2)于2018年6月22日在那曲驻拉萨办事处羌塘大酒店所做的询问笔录(18时35分至21时10分,侦查人员:益西欧珠、索朗旺堆)。证明了被害人赵某、韩某、杨某、马某与被告人高富阳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详细过程及被告人高富阳指使证人朵学林做伪证的事实。

16、被害人杨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于2018年6月22日在那曲驻拉萨办事处羌塘大酒店所做的询问笔录(14时30分至16时14分,侦查人员:益西欧珠、索朗旺堆)。证明了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过程及没有抢被告人高富阳手机并强行转款的事实。

17、被害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份。于2018年6月8日在拉萨所做的询问笔录(18时12分至19时29分、公安督查人员:索南多吉、周虹)。证明了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没有抢被告人高富阳手机并强行转款的事实。于2018年6月23日在那曲驻拉萨办事处羌塘大酒店所做的询问笔录(15时25分至17时35分、侦查人员:益西欧珠、索朗旺堆)。证明了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过程及没有抢被告人高富阳手机并强行转款的事实。

18、被害人赵某份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宗(贰)诉讼证据卷中P14-P16、P74-P79)。证明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详细过程及没有强行转钱的事实。

1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富阳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二份、讯问四份。(1)于2018年6月6日在拉萨所做的询问笔录(20时26分至21时55分,公安督察人员:索南多吉、周虹)。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与被害人赵某等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解决过程以及被告人高富阳在协助调查的过程中向公安机关诬告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其手机并转款20000元的事实。(2)于2018年6月15日在索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10时22分至13时30分、侦查人员:益西欧珠、晋美)。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与被害人韩某、马某、杨某、赵某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过程及被告人高富阳捏造被害人抢其手机并强行转款的事实。(3)于2018年6月17日在索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做的讯问笔录(19时30分至21时40分,侦查人员:晋美、益西欧珠)。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通过电话找证人朵学林做伪证的事实。(4)于2018年6月19日在那曲市看守所所做的讯问笔录(17时56分至18时39分,侦查人员:益西欧珠、晋美)。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诬告陷害并找人做伪证的事实及诬告陷害的一方面原因。(5)于2018年6月22日在那曲地区看守所所做的讯问笔录(17时50分至20时47分,侦查人员:益西欧珠、晋美)。

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诬告陷害并找证人朵学林做伪证的事实。(6)于2018年7月4日在那曲市看守所所做的讯问笔录(18时33分至20时14分、侦查人员:晋美、益西欧珠)。

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找证人朵学林做伪证的事实。

2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复印件/物证照片(录音)制作说明二份。①主要内容:侦查人员于2018年6月8日20时19分,从证人朵学林手中接收到一段电话号:133XX****XX和181XXXX****的通话记录(时间为2018年6月6日22时17分09秒至2018年6月6日22时21分54秒),于2018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由督察人员索南多吉、周虹将此通话录音刻制到光盘,制作视听资料。证明了侦查人员制作光盘的过程,程序合法。②主要内容:侦查人于2018年6月22日22时许,从被害人赵某手中接收一段电话号:181XX****XX和155XXXX****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18年6月6日22时42分至2018年6月6日22时45分),于2018年6月24日11时25分由侦查人员晋美、益西欧珠将此通话记录刻制到光盘,制成视听资料。③光盘两张。第一张主要内容:电话号码133XX****XX和181XXXX****的通话记录,时间为2018年6月6日22时17分09秒至2018年6月6日22时21分54秒。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找证人朵学林作伪证,诬告被害人抢其手机并转款的事实,并以李某认识索县公安局局长做伪证不会追究责任、承诺2000元好处费诱骗证人朵学林。第二章主要内容:电话号码181XX****XX和155XXXX****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18年6月6日22时42分至2018年6月6日22时45分。证明了证人朵学林将被告人高富阳找其做伪证,诬告陷害被害人赵某等人的事情告知被害人赵某。

21、前科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高富阳,男,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临沭镇前于店村*-*号,在临沭县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

22、到案经过一份。主要内容:2018年6月14日,索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索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移送的“高富阳”涉嫌诬告陷害一案,经索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初查,此案案件事实存在,于2018年6月17日,立案侦查,索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8年6月17日14时,将被告人高富阳从索县神话亚拉酒店802房间内抓捕归案,无阻碍、逃跑等行为。证明了被告人高富阳无自首、立功情节。

23、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索检公量建【2018】7号量刑建议书(共1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富阳捏造被害人韩某、杨某、赵某、马某其手机并转款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且在纠纷解决完以后为泄愤,诬告陷害多人,并在寻找证人做伪证的过程中肆意诋毁司法机关形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富阳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富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富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富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高富阳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富阳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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