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金枝,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泸溪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地址:泸溪县武溪镇。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泸溪县弘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泸溪县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金枝与被告泸溪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简称文旅局)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枝、被告泸溪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法人代表李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在机关社保垫付的养老金1999年到2015年单位应交10082.6元和1999年到2012年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的个人部分2099.5元,共计12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进入泸溪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工作,属于财政差额补贴编制,后因单位承诺养老金部分由单位交,原告才停薪留职外出打工。2004年元月回到被告下属单位浦市广播站工作,到2011年3月至2012年期间又停薪留职一段时间,2012年机构改革,原告发现其养老金账户上全部为零,而且原告上班期间每月扣除的五险一金,其中扣除原告工资2099.5元,未作为原告社保个人部分缴纳。2012年9月被告会计李萍又要求原告补缴了37055元,并说是被告领导交代先行垫付,原告到农行存进了李萍提供的账号,原告向李萍索要发票,李萍称是被告单位的几个人缴费发票开在一起,没有原告个人的发票。2018年底,同事说其社保账户是空的。原告到社保查询得知,1997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须缴社保共计13778.1元,其中单位应缴10082.6元,原告个人应缴3705.6元。为了退还原告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社保10082.6元和扣除原告应缴个人部分2099.5元工资,多次找到被告的相关领导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缴的社保单位部分,属原告自愿缴纳,本案情形系历史遗留问题,社保单位部分由个人缴纳非原告一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明事实与原告上述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取得财产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当返还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财产12182元。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8年底到社保中心查询,才得知其社保单位应缴的10082.1元部分系其垫付,从工资中扣除2099.5元个人部分,也未实际向社保机构缴纳的事实来看,原告知道被侵权的事实的时间,至2021年01月27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三年期间,再从2012年原告垫付缴费时间至起诉的期间未超过二十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被告代理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财产。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法定义务,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但劳动者自愿代用人单位缴纳,法律没有规定禁止。民法典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被告在本案社保缴费中,所获利12182.1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又不属于不当得利但书部分可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原告代被告垫付其社保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和被告扣除的原告工资未向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保个人部分,共计12182.1元,因原告起诉,说明原告不自愿承担被告应缴费的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财产12182元。被告代理人提出系原告自愿补缴,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其认为该案系历史遗留问题,单位未给原告缴社保费,非原告一人,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泸溪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邓金枝12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泸溪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书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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