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尔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秀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兵、王馨,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尔春因与被上诉人武秀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尔春、被上诉人武秀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尔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秀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武秀岩承担。事实与理由:武秀岩属于虚假诉讼,崔尔春、武秀岩没有任何民间借贷的关系,武秀岩与高晓慧、马一平是真正的借贷关系。崔尔春系双方朋友,只是中介人或中证人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武秀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尔春上诉理由没有客观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双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清楚、明确。录音内容和银行转账流水的客观证据均可以印证。崔尔春主张武秀岩与案外人形成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综合录音内容并结合崔尔春向武秀岩转账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是按照预扣利息,月息2分的方式实际履行。

一审原告诉称

武秀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51.2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本金偿还完止,利息从2019年6月计息,将其中6万元作为偿还本金,剩余款项51.2万元。2、诉讼费由崔尔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武秀岩与崔尔春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近几年双方有多笔金钱往来,有现金也有转账。崔尔春向武秀岩借款四笔,约定月息二分,有现金两笔,转账四次。分别是:第一笔2017年9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现金9.6万元;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18.8万元,其中于2018年6月2日转账9万元(武秀岩工商银行卡号62×××31崔尔春农行卡号62×××14),现金9.8万元;第三笔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崔尔春二次,分别是2018年8月15日6.5万元、18日1万元(武秀岩工商银行卡号62×××42),现金11.7万元。实际借款19.2万元;第四笔,约定借款1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9.6万元,2018年11月1日,武秀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崔尔春(武秀岩卡号为62×××42、崔尔春农行卡号62×××14)。此四笔共计57.2万元。崔尔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武秀岩借款本金6万元,分别是2019年4月4日,崔尔春用其农行卡转账给武秀岩4万元,2019年6月8日,转账1万元(武秀岩收款账号农行5372),2019年4月6日转账1万元(武秀岩收款账号工行1582)。崔尔春偿还利息共计13.2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崔尔春向武秀岩农业银行卡号为62×××72转款13次,共计8.2万元,分别是2018年3月28日1万元;2018年3月29日2000元;2018年8月8日2000元;2018年9月20日1万元;2018年10月3日1万元;2018年12月1日2000元;2018年12月15日8000元;2019年1月3日4000元;2019年1月26日4000元;2019年2月2日8000元;2019年2月17日8000元;2019年3月31日6000元;2019年4月21日8000元。另查明,通过查看崔尔春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崔尔春与马一平之间也有多次转账往来,崔尔春称是其与马一平之间也有借款关系,往来款项系偿还其借款本金或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武秀岩、崔尔春之间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武秀岩提供与崔尔春之间发生的多笔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武秀岩、崔尔春之间的通话录音,武秀岩提供的双方银行卡交易明细,数额清楚、明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向崔尔春多次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据此规定,武秀岩、崔尔春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崔尔春对与武秀岩之间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崔尔春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崔尔春主张与武秀岩之间无借贷关系,武秀岩的钱是借给高晓慧、马一平的,高晓慧、马一平把利息转给崔尔春,让崔尔春转给武秀岩,崔尔春是武秀岩与高晓慧、马一平借贷关系的中证人或者介绍人,高晓慧、马一平出具的欠条在武秀岩手中,但崔尔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崔尔春提供两份借款协议和一份协议,用于证明是武秀岩与高晓慧、马一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武秀岩把持款人姓名给隐匿了。经审查,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武秀岩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武秀岩、崔尔春存在借贷关系,崔尔春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崔尔春陈述是按照高晓慧、马一平指令给武秀岩打款,亦无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崔尔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武秀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案存在预扣利息情形,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扣除预扣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实际借款本金为57.2万元。武秀岩已收到本金6万元,故崔尔春尚欠武秀岩本金51.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武秀岩、崔尔春均表示月利率2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交易习惯,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武秀岩表示2019年6月8日崔尔春转款1万元为偿还本金,可视为借款利息结算至此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9日计算。武秀岩与崔尔春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尔春偿还原告武秀岩5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2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9200元,应予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银行转账、双方陈述、双方谈话录音(以下简称录音)等证据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特别是2019年6月8日录音,该谈话是在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谈话,内容真实可信,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武秀岩将借款60万元交给了上诉人崔尔春;上诉人自认自己将这60万元连同自己的10万元,共计70万元借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每次都出具借款凭证交给上诉人,且每两个月案外人给换条一次,后因案外人去世,故引发本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凭证,但是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钱,并给付被上诉人利息,只是抗辩利息是代案外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从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照片上看,出借人是空白,那么谁持有谁是债权人。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欠条在自己手存放着,自己在中证人处签字,自己是中证人,但是由于该借款凭证由上诉人保管,不能排除自行填写的可能性。另外被上诉人对案外人不熟悉,借款时也没有见过案外人,而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同学,所以可以认定各自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只承认自己代转利息,本金是被上诉人直接交给案外人的,但是该陈述与录音中的陈述相矛盾,录音中上诉人陈述是自己收到被上诉人本金后转给案外人;在二审诉讼时,上诉人又否定了利息代转的事实存在。关于案外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照片的提供人问题,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是上诉人的举证,而不是被上诉人举证。关于借款凭证中出借人是空白还是被抹去的问题,经查,在录音证据中,双方与被上诉人的姐姐三人商讨因案外人去世,以何人起诉案外人的问题时,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的姐姐起诉案外人,由此可知,出借人是空白而不是被抹去。关于上诉人提出利息扣除没有事实依据问题,经查,在录音证据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时扣除利息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尔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崔尔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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