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易某亮,男。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卫与被告易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某亮偿还原告款项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56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约定投资5万元给被告,按项目分红,不承担任何风险。2018年8月21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从2019年6月1日起到2019年10月30日止,每个月偿还原告1万元,总金额5万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亮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卫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易某亮,易某亮开办了一个公司。2018年8月21日,邓某卫取出5万元现金,之后交付给被告易某亮,易某亮未出具凭证。2019年6月3日,易某亮作为甲方和邓某卫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如下:甲方(易某亮)从2019年6月1日起,到2019年10月30日止,5个月时间,每个月还乙方(邓某卫)人民币壹万元,10月30日之前还清,总金额伍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易某亮偿还了400元给原告,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书面证人证言、《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易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原告邓某卫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卫交付现金给被告易某亮,易某亮出具《还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某亮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经查,《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总金额为5万元,结合原告取现记录,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应为本金,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偿还的400元应视为本金,应从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核减,核减后的借款本金为49600元。对原告诉请的5万元本金中的496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75%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利息损失为3562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按4.75%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予采纳。依此标准计算,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逾期利息为3087元(49600元×4.15%×1年+49600元×4.15%÷12×6个月),对超过部分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卫借款本金49600元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间的逾期利息3087元,两项合计52687元,并以496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支付自2021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易某亮负担559元,原告邓某卫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