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晨。

被告:甘玉碧。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晨与被告甘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晨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被告甘玉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部分不再主张。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晨与被告甘玉碧系同事关系,被告甘玉碧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本付息,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甘玉碧辩称,2015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3月份,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转款18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甘玉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张晨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甘玉碧,2015年3月14日,月息25%。”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对借款本金80000元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陈述8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为:原告多向被告转账的8000元系原告偿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投资款10000元,同时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次借款利息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庭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甘玉碧向原告张晨借款,原告张晨通过转账方式向甘玉碧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甘玉碧也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张晨已按照约定下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甘玉碧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甘玉碧向原告张晨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甘玉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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