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莹。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宁。 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芹。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莹莹、赵佳伟、李佳宁、孙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兴、梁秀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莹莹、赵佳伟、李佳宁、孙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825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张振兴家的目的是找其协商解决狗被撞死的赔偿事宜,因双方言语不和致双方当事人互相发生争执引起互殴,双方都有责任。且赔偿一事与被上诉人梁秀芹无关,梁秀芹先动手打了上诉人赵佳伟、孙涛,被上诉人责任较大,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重,上诉人应承担50%以下比例。梁秀芹在住院治疗时医院诊断有原发疾病高血压、糖尿病,梁秀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里包含了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与外伤无关,上诉人不承担,由于梁秀芹的过度治疗,其住院期间明显过长,不合理的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梁秀芹、张振兴辩称,李佳宁、孙涛、李莹莹、赵佳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振兴、梁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梁秀芹的损失医疗费9062.85元,误工费41天4100元,护理费41天4100元,伙食补助费41天20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计20212.85元;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振兴的损失医疗费6979.42元,误工费19天1900元,护理费19天1900元,伙食补助费19天950元,鉴定费400元,手机损失2500元,计14629.42元。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484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晚8时许,被告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以被告赵佳伟家的狗被原告张振兴开车撞伤致死为由,到原告在隆化镇头道营村家中向张振兴要求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原、被告互殴,致原告梁秀芹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上臂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和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张振兴右胸部、双上肢、双手、颈部软组织挫伤和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被告赵佳伟、孙涛亦在互殴中受伤。原告梁秀芹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9053.85元,损伤鉴定费400元;原告张振兴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967.62元,损伤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人身自由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佳伟不通过正当渠道申请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问题,而是和被告孙涛、李佳宁、李莹莹四人于黄昏时分进入原告住宅并将二原告致伤,是对原告私人领域和人身权利的侵犯,破坏了原告的生活安宁,其行为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要求其赔偿家狗被损害的损失时,与被告争执,言语过激,处理不当,引起互殴,在打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80%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张振兴将被告赵佳伟家的狗撞伤致死,起因过错在原告,但原告张振兴是否因交通事故致被告赵佳伟家的狗死亡,不是本案所审理的内容,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张振兴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手机损坏,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只保护合理部分。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天数每日54.19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其中,原告梁秀芹损失包括医疗费9053.85元,司法损伤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221.79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00.00元,计17925.64元;原告张振兴损失包括医疗费6967.62元,司法损伤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1029.61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11247.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连带赔偿原告梁秀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340.51元。此款限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连带赔偿原告张振兴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97.78元。此款限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莹莹的狗被撞死亡后未能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该交通事故,四上诉人赵佳伟、孙涛、李佳宁、李莹莹在傍晚以协商赔偿的名义来到被上诉人张振兴家要求赔偿。双方言语不和上诉人要强行带走张振兴从而激化了双方矛盾,梁秀芹作为张振兴的母亲出面阻拦,引起双方当事人互相殴打,导致二被上诉人受伤,以上事实清楚。四上诉人的行为过激,处理方式不当,是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面对突发事件未能冷静处理,与对方互殴,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该纠纷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梁秀芹受伤住院期间经医院诊断有高血压、糖尿病,但上诉人未能证明梁秀芹对该病进行了治疗及支出了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梁秀芹过度治疗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佳宁、孙涛、李莹莹、赵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四上诉人李佳宁、孙涛、李莹莹、赵佳伟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聂国智审判员常淑英审判员张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伟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