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住所地
柳林县
负责人:胡小燕,柳林支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芳,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王琴琴,女,住柳林县
被告:刘瑞林,女,住柳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琴琴、刘瑞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琴琴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8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2020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拖欠的本息及罚息(截止2021年6月1日本金及利息共欠93162.24元);2、被告刘瑞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王琴琴以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刘瑞林为保证人,原告经过审查后核准。于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琴琴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循环额度)》,与被告刘瑞林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为自然人小额循环额度)》,被告刘瑞林自愿为被告王琴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于当日生成贷款额度8万元,额度有效期限24个月,单笔款支用最长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5%,贷款用途为进购服装,还款方式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琴琴第一次于2019年6月21日自行在手机银行支用17000元,该笔款于2020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6月1日,逾期本金及利息共为19799.15元;第二次于2019年6月24日自行在手机银行支用63000元,该笔贷款于2020年6月24日开始逾期,至2021年6月1日,逾期本金及利息共为73363.09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本息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刘瑞林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琴琴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刘瑞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琴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20年6月6日,被告王琴琴经被告刘瑞林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6月20日,被告王琴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刘瑞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日生成贷款额度8万元,额度有效期限24个月,单笔款支用最长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5%,贷款用途为进购服装,还款方式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瑞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琴琴第一次于2019年6月21日自行在手机银行支用17000元,王琴琴偿还利息至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于2019年6月24日自行在手机银行支用63000元,王琴琴偿还利息至2020年5月24日。此后,被告王琴琴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刘瑞林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琴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与被告刘瑞林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琴琴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琴琴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人刘瑞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琴琴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自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5%计算,2020年6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25%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琴琴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借款本金63000元及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24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5%计算,2020年6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25%计算);
三、被告刘瑞林对被告王琴琴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元,由被告王琴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