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福泉市宏润建材厂,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新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670743444P。
投资人:易明昭,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忠伟,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907856524。
法定代表人:刘丰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举,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博兴县。
审理经过原告福泉市宏润建材厂与被告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福泉市宏润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忠伟、被告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举、许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泉市宏润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36946.40元;2、从2020年9月1日起以53694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滚动付款,次月结清头月货款。原告供货后,被告2019年3月份以后付款50000元,2020年6月15日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536946.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诉。
被告辩称被告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双方未经结算,且原告没有拿出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告作为出售方应当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1000吨,单价305元,具体每天的供货量以被告方电话通知为准,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不能按时交货,需赔偿需方停产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滚动式结算,次月结头月货款,供方凭需方磅单、检验化验单按需方结算程序结算,3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1000吨,单价310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LFD2016102501,石灰单价仍为310元,如供方不能按时、按量交货,导致需方停产,供方须支付需方每小时人民币1000元的停产损失。2016年11月10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合同编号为LFD2016102501)的单价调整为320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执行。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石灰单价370元,每天交货≥60吨,如供方不能按时按量交货,导致需方停产,供方须支付需方每小时人民币1000元的停产损失,滚动式付款,次月结上月货款,年底停止生产时付清供方80%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石灰单价为390元,需方厂区货场交货,月供货量不得低于1500吨,低于1500吨按1500吨百分之十扣款。2018年7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石灰单价为380元。
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石灰2516.74吨;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石灰4454.84吨;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石灰6818.80吨;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石灰896.92吨;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石灰3390.84吨;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石灰2346.77吨。之后,原、被告未再发生业务往来,亦未进行结算。
被告从2016年2月3日至2020年6月15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石灰款共计657000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石灰款有627万元,另于2016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6日,按原告委托将100000元石灰款付给柏晓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调价函、付款凭证、供货往来明细、汇总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未加盖印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供货明细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且原告表示以被告提供的供货明细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磷酸车间班长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福泉市宏润建材厂与被告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就石灰买卖签订的一系列《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应石灰20424.91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6876682.30元。(原告供货情况及相应货款具体见下表:)
时 间
供应量
(吨)
约定单价
(元)
货 款
(元)
2016.1.4-2016.5.15
2516.74
305
767605.70
2016.5.16-2016.11.9
4454.84
310
1381000.40
2016.11.10-2017.9.17
6818.80
320
2182016
2017.9.21-2017.11.7
896.92
370
331860.40
2017.11.8-2018.7.12
3390.84
390
1322427.60
2018.7.13-2019.3.17
2346.77
380
891772.60
合计
20424.91
6876682.70
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65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682.3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6682.30元。另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0%货款,且原、被告双方自行终止合同后未进行结算,亦未对余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被告未按时交货的停产损失,虽提供了值班记录,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宏润建材厂货款三十万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三角(¥306682.30);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宏润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原告福泉市宏润建材厂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熊 喜 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徐明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