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亚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巧(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亚丰与被告王浩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亚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500元及利息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2月份从正定县跟随被告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从事通信工程相关工作,起初被告告诉我工资年底结清,中途可预支生活费,然而2017年年底被告并未结清,被告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说去通辽再次开工后结算清。2018年初我又随被告去通辽工作至2018年6月份,发现被告迟迟未结算工资,选择不干。2019年2月3日被告在老家正定县中咬村为我写下欠条。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欠我的32500元,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我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浩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随被告在辽宁省通辽市从事通信工程相关工作。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本人王浩(130123198801142718)拖欠李亚丰(130123199008122716)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整,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特立此据.欠款人:王浩.日期:2019.2月3日。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后应当按时偿还原告,长期拖欠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亚丰工资款3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亚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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