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增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廷震,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继民,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珠峰大街180号珠峰国际花园23-101房间。

负责人:张泰英,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5-318。

法定代表人:李玉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增军、商廷震、房继民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石家庄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大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大都公司与董增军、房继民、商廷震等三人系联合施工关系,大都公司提交的《内丘县邢白瓷博物馆联合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施工协议)复印件及《内丘邢白瓷博物馆项目外欠账情况》,足以表明案涉项目由四股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正是建立在联合施工、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大都公司才收取较低的管理费,大都公司前期对工程虽未出资,但确实参与了工程管理及施工,故应当确认联合施工关系,再对案涉工程款等进行划分、计算。2.原判决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1)大都公司实付钢结构工程款金额为357.94万元,而非二审认定的260.2055万元。根据《内丘邢白瓷博物馆钢结构进出场重量汇总》显示516.895吨的总重,结合《补充协议2》以及以房抵债协议书,足以认定大都公司直接支付或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357.94万元。并且,大都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不包含其他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全部用于案涉项目建设。(2)大都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人实际支付了脚手架租赁费、木材款等费用共计1222814元,应当计入大都公司已付款中,原判决未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认定大都公司应当向董增军等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在大都公司诉通实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法院以当事人约定的停工补偿可以弥补损失为由驳回了大都公司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董增军等三人同样已经取得了停工补偿,也不应判令大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原审对于大都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扣除脚手架租赁费、木材款以及案涉工程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未进行质证。综上,大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大都公司与董增军、商廷震、房继民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大都公司主张其与董增军、房继民、商廷震三人系联合施工关系,董增军等三人不予认可,应由大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大都公司提交了《内丘县邢白瓷博物馆联合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内丘邢白瓷博物馆项目外欠账情况》等证据,但协议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协议中未约定大都公司的出资数额,反而约定了大都公司管理费按工程建设单位最终决算总价1%上缴的内容,与大都公司主张的联合施工关系不相符。《内丘邢白瓷博物馆项目外欠账情况》没有合伙事项的相关约定,不足以认定为联合施工的书面协议。原审结合大都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出资情况,对大都公司关于联合施工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大都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张泰英于2017年12月24日签字出具的《内丘博物馆孔雀城1、2、7、8#楼及车库工程量概算》已载明,大都公司支付钢结构材料费260.2055万元。大都公司虽主张实际支付钢结构费用应认定为357.94万元,但其提交的张泰英以房抵债协议书是与案外人签订,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本案钢结构款,也不能推翻张泰英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概算,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脚手架租赁费、木材款以及案涉工程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共计1222814元,因二审中房继民等人对此不予认可,大都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又无房继民等人的签字,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首先,大都公司在另案与通实公司的诉讼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与本案主张的逾期利息并非同一性质。其次,大都公司主张其提交的用以证明扣除脚手架租赁费、木材款以及案涉工程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未予质证一节,二审在事实查明和认定中,均对大都公司主张扣除的相应费用作出了回应,虽然认定依据的理由欠妥,但大都公司主张未予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如大都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已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且与案涉工程有关,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大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谢爱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唐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