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给付购买化肥款69,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给付全部本金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9,000元的化肥,约定在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张某立即给付购买化肥款69,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给付全部本金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利息欠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9,000元的化肥,约定在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并经过多次索要未果。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9,000元的化肥,约定在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王某处购买化肥,双方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化肥款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违约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9%给付利息至给付全部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化肥款69,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9%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其中至本案2021年3月23日立案时利息为29,33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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