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金爵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肖杏花,经理。

被告:吴元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金爵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公司)与被告吴元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元狄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元狄于2018年4月、5月、6月、7月、8月向原告采购税点材料共40000元,后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2500元,剩余7500元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元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金爵公司当庭出举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元狄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的事实。

被告吴元狄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金爵公司出举的上述证据当庭提供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元狄向原告金爵公司购买材料,于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金爵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兹有吴元狄欠杭州金爵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货已收,款未付,此金额于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付清后双方所有账目结清。被告吴元狄已支付上述货款32500元,尚有7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元狄欠原告金爵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元狄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爵公司要求被告吴元狄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元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爵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元狄负担。

原告杭州金爵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元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骆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马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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