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语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友,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炜,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89号新丰大厦A-1702。
法定代表人:谭秉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语昊与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语昊,被告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蔡强炜,被告红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语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97,412.02元(其中应缴税款85,187.88元,社保基金12,22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语昊在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项目部工作期间,曾为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应缴税款85,187.88元和社保基金12,224.14元。如今该工程项目交工在即,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皓泰公司辩称,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项目经理是胥树全,项目总工是陈又兵,我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红杉公司后,合同约定的皓泰公司联系人是伍超华、陈健、初美松、姚丹。原告并非是皓泰公司在若羌大桥危桥改造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立案时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看不出原告垫付资金,相反原告向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可以看出原告和李世杰、凌空机械设备租赁站、江鑫源公司有经济往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红杉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向其出具委托手续。我方将该涉案项目转包给有资质的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仅向新疆升业恒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他代表哪家公司向税务局缴纳税费,相反可以证明原告与乌鲁木齐市凌空机械租赁站存在多次账目往来,且提交的交易明细并非全部明细,因皓泰公司已经提交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再申请。原告缴纳的税费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被告皓泰公司(承包人)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发包人)处中标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5处若羌大桥改造工程,双方于2019年6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
另查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孙语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向户名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账号:×××)共计汇入6笔款,其中2020年5月15日汇入16,407.55元、2020年6月9日汇入31,669.65元,该两笔税费的纳税人为被告皓泰公司。2019年10月15日,原告孙语昊通过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向户名为若羌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账号:×××)汇入12,224.14元,缴款单位名称、付款人均为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险种为工伤保险,经办人为原告孙语昊。2021年4月6日质证笔录中,原告孙语昊明确表示仅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共计60,301.34元,并要求皓泰公司向其支付。
再查明,案外人李万**从2019年7月1日至12月1日,2020年3月11日至7月15日雇佣原告孙语昊参与若羌大桥的管理。2020年6月18日,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万**(开户行:工商银行和田东方红支行,账号:×××)通过网银转入31,669.65元,备注“支付2019年危桥改造项目专用道路590线K6+555处若羌大桥改造工程计量款税金”,案外人李万**认可收到皓泰公司转入的该笔款项,但不清楚是哪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完税证明,被告皓泰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集团公司付款申请单上、昆仑银行单位客户业务回单(付款),本庭依职权向国家税务局总局若羌县税务局调取的税款开票查询、若羌县社会保险中心的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和单位征集计划单、案外人李万**出具的证明、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等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孙语昊代被告皓泰公司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若羌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履行了缴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皓泰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孙语昊要求被告皓泰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60,301.3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后),因皓泰公司认可案外人李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李万**又认可与孙语昊系雇佣关系,应认定2020年6月9日原告孙语昊垫付的31,669.65元与2020年6月18日皓泰公司向案外人李万**支付的31,669.65元系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孙语昊要求被告皓泰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28,631.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皓泰公司主张原告孙语昊缴纳税费不是为其公司垫付,涉案项目工程的税费缴纳义务应该由红杉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依据国家税务局总局若羌县税务局、若羌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费凭证,应认定缴费义务人为皓泰公司,被告皓泰公司不能以与红杉公司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原告孙语昊向其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红杉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缴纳的税费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语昊支付垫付款28,631.69元;
二、驳回原告孙语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3元,减半收取计1,117.65元,由原告孙语昊负担789.15元,由被告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