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曲靖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春、潘如月,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租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毅,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白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告张白娥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钏琴,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凡新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兵、张白娥、胡家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小兵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135505.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凡新雇佣被上诉人陈小兵等四人为建房支模、拆模,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孔凡新与被上诉人陈小兵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结合本案易某的证人证言来看,一审中易某陈述支模、拆模的工程是孔凡新包工给其四个人,是陈小兵叫其去支模的。上诉人认为,易某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实陈小兵可自主雇佣工人,自主安排工作,其与孔凡新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另,因孔凡新将支模、拆模的工程分包给陈小兵,故孔凡新是向陈小兵支付支模、拆模的费用,陈小兵的工人工钱由陈小兵支付。且孔凡新与陈小兵约定的是每支一层模,拆一层模的工钱是5000元,陈小兵不受孔凡新的安排,孔凡新更没有严格约束陈小兵上下班时间,其可自主安排工作和工期。本案其他证人王某、肖某的陈述与证人易某的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因证人王某、肖某与陈小兵是亲戚关系,与陈小兵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两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故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若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张白娥、胡家财与孔凡新系承包关系,则必须认定孔凡新与陈小兵也系承包关系。因为本案中孔凡新与陈小兵的角色是同等的,都只是承包了该房屋承建人工部分,说白了就是只提供了劳务,虽然孔凡新与胡家财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际上也只是提供劳务。(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小兵在曲靖市麒麟区居住一年以上,系事实认定错误,《居住证》不能证明其在曲靖市麒麟区居住一年以上。《居住证》的有效期为“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而本案案发的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只能证明截至本案案发时陈小兵在此居住了4个月,不满一年。其次,《租房协议》第一页第1条约定“租用时间:2016年,自12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日。”尾页落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由此可以看出,《租房协议》中房屋租赁的期限不明,时间上前后矛盾。另,一审中陈小兵只提交了《租房协议》,但没有提交因租房而产生相关租赁费用的证据。仅凭《租房协议》认定陈小兵在曲靖市麒麟区居住一年以上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陈小兵的母亲胥茶玲生育子女两人,判决孔凡新承担胥茶玲赡养费183418.1元中60%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证明》中只能证明有两个儿子,但不能排除其还有女儿的情况。且被上诉人陈小兵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胥茶玲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一审判决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以城镇标准来计算陈小兵的相关赔偿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只有在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此标准,而本案案发的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故本案而应适用《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孔凡新与胡家财签订的《农村房屋建设合同》系农民自建房,不属于我国建筑法规定的调整范畴,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但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结合木案来看,本案房屋建盖层数为6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故本案属于我国《建筑法》规定的调整范畴。(二)因本案属于我国《建筑法》规定的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张白娥、胡家财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孔凡新,孔凡新又将房屋支模、拆模的工程分包给陈小兵。故,孔凡新、张白娥、胡家财三人对陈小兵发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来划分孔凡新、张白娥、胡家财对陈小兵的赔偿份额,系法律适用错误,违背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小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并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与张白娥、胡家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居住在麒麟区水寨社区是客观事实,答辩人的母亲生育子女两人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答辩人因楼梯断裂坠落,虽有过失,但没有重大过错,应当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白娥、胡家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白娥、胡家财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135,505.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223,117.5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白娥、胡家财系夫妻关系,居住于曲靖市麒麟区。
2019年6月5日,被告胡家财与被告孔凡新签订《农村房屋建设合同》,被告胡家财将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的房屋加层工程,发包被告孔凡新施工,建筑层数4层半,每层100平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建项目包括墙体、梁、柱、楼梯、楼面、装模、拆模、浇混凝土、内外粉墙等。承包价格框架每平方270元、砖混每平方240元。如果乙方(孔凡新)施工人员因自身原因或乙方安全防护不到位出现工伤,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胡家财)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孔凡新组织人员施工,其中被告孔凡新提供模板、挂梯等建筑设备,雇佣原告等四人为建房支模、拆模进行施工,由被告孔凡新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报酬。
2019年9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张白娥、胡家财发包给被告孔凡新建盖加层房屋六楼房顶,使用被告孔凡新提供的“7”字型挂梯挂在六楼楼顶板面上,未使用保险绳顺挂梯而下拆除六楼侧面外墙柱子上的模板时,因挂梯焊接部位断裂,导致原告和挂梯从高空坠落到邻居二楼房顶上。原告受伤后,工友打电话给被告孔凡新,被告张白娥报警。被告孔凡新来到现场后,原告被送往曲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昆明云南博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4腰椎爆裂骨折并脱位;2、腰椎管外伤性狭窄(重度);3、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脊髓损伤并截瘫;5、左侧多根肋骨骨折;6、骶椎骨折;7、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肢、右侧坐骨支);8、右肺挫伤,双侧少量气胸;9、右肾挫伤并包膜下积血(少量);10、右侧肾上腺挫伤并血肿形成;1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侧术口皮肤坏死(钢板)骨外露;12、骶尾部压疮。于10月19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时翻身拍背;至上级医院继续行对症支持治疗。10月19日,原告转入解放军920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3日,住院86天。2020年1月13日,原告转入曲靖华府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6日,住院84天。原告共住院治疗203天,医疗费总计330033.61元,其中被告孔凡新支付13万元,被告张白娥支付1万元。
202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最高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5月6日,原告委托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截瘫行走矫形器30,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6500元,每3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坐垫15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坐便轮椅15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审理中,被告孔凡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陈小兵此次损伤重新评定为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最高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陈小兵后期治疗重新评定为3万元;3、陈小兵此次事件所致损伤重新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孔凡新支付鉴定费36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务工,在曲靖市麒麟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与妻子吕朴芬生育子女陈欣(****年**月**日出生)、陈隆(****年**月**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胥茶玲生于****年**月**日,胥茶玲生育子女两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孔凡新、胡家财签订的《农村房屋建设合同》,系农民自建房,不属于我国建筑法规定的调整范畴,但被告孔凡新仍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孔凡新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孔凡新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导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使用被告孔凡新提供的“7”字型挂梯,在拆除模板时,因挂梯焊接处断裂,造成原告高空坠落受伤,雇主孔凡新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孔凡新提出原告非自己的雇员,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家财、张白娥系夫妻关系,将房屋加层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孔凡新施工,存在选任安全生产条件欠缺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被告胡家财、张白娥提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职责,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绳,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租住曲靖市麒麟区,应以城镇居民,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有关的赔偿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长期从事建筑业,应以城镇居民平均收入和支出计算损失。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经鉴定确定最高伤残等级为二级,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033.6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9268元÷365天×217天=29290.84元。原告虽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人数证明,但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49268元÷365天×203天+49268元×20年×80%=8156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天×100元=20300元。营养费50元×203天=10150元。残疾赔偿金36238元×20年×92%=666779.2元。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期限20年计算,期满后仍需残疾辅助器具的,可另案起诉。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65833.33元,其中截瘫行走矫形器30000元×20年÷3年=200000元;防褥疮床垫6500元×20年÷3年=43333.33元;防褥疮坐垫1500元×20年÷2年=15000元;坐便轮椅1500元×20年÷4年=7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43.2元,其中陈欣生活费23455元×92%×2年÷2人=21578.6元;陈隆生活费23455元×92%×5年÷2人=53946.5元;胥茶玲生活费23455元×92%×17年÷2人=183418.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支付住宿费的诉求,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凡新支付鉴定费5500元,上述合计2436919.29元。
据此,根据公平原则和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及原、被告的过错,被告孔凡新承担2,436,919.29元的60%,即1,462,151.57元,扣除被告孔凡新已支付13万元、鉴定费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26,651.57元。被告张白娥、胡家财承担赔偿2,436,919.29元的10%,即243,691.93元,扣除被告张白娥、胡家财已支付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233,691.93元。原告承担2,436,919.29元的30%,即731,075.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凡新赔偿原告陈小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36,919.29元的60%,即1,462,151.57元,扣除被告孔凡新已支付13万元、鉴定费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小兵1,326,651.57元。二、被告张白娥、胡家财赔偿原告陈小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36,919.29元的10%,即243,691.93元,扣除被告张白娥、胡家财已支付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陈小兵233,691.93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小兵负担30元,被告孔凡新负担60元,被告张白娥、胡家财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各方责任承担问题及陈小兵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
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胡家财与上诉人孔凡新签订《农村房屋建设合同》,胡家财将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的房屋加层工程,发包孔凡新施工,建筑层数4层半,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建项目包括墙体、梁、柱、楼梯、楼面、装模、拆模、浇混凝土、内外粉墙等。承包价格框架每平方270元、砖混每平方240元,胡家财所建房屋为农民自建房,胡家财与孔凡新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本案被上诉人胡家财所建盖的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其所建房屋为四层,其选用无建筑从业资质的孔凡新承建房屋,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胡家财承担10%的选任过失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孔凡新主张胡家财、张白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孔凡新组织人员施工,提供模板、挂梯等建筑设备,由陈小兵等四人为建房支模、拆模进行施工,工资报酬由孔凡新支付,孔凡新与陈小兵形成雇佣关系,孔凡新对陈小兵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小兵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小兵提交的《居住证》能够证明至起诉时,其经常居住地为曲靖市麒麟区水寨社区,且其提交的《租房协议》虽有瑕疵,但能够与《居住证》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陈小兵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根据《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上诉人孔凡新主张按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凡新主张陈小兵母亲胥茶玲母亲所生子女并不一定为两人,其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凡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凡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