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正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8962879C. 负责人:高英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清与被告华正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正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清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13.66元、器具费4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919.93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3764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原告修养期间产生的内固定再次变形,导致治疗费用增加,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对治疗的参与度进行鉴定;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10时,被告华正贺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黄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黄清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华正贺与黄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清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后多次复查。原告黄清于2020年5月9日至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后我院做出(2020)辽011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正贺、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万余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又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胫骨骨折不连接,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007.66元、器具费45元、复印费40元。 2021年7月2日,经我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法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黄清腰椎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9级,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10级,建议本次伤后所需护理期为5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原告黄清至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本案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华正贺所有,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履行(2020)辽011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8106.8元,医疗费限额已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1组、鉴定费1发票1份、鉴定报告1份、复印费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清、被告华正贺驾驶机动车,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的法律义务。 1、关于医疗费18007.66元、器具费45元,因系原告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日100元标准给付7天为70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日30元标准计算7天为21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8元计算320天为4736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9级两处、10级1处,本院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系数0.21计算5年为34374.9元(计算方法:32738元*5年*0.21为34374.9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7、鉴定费1720元,因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复印费40元,因系原告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清伤残赔偿金34374.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251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清医疗费18007.66元的50%即9003.8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50%即35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营养费210元的50%即105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护理费14841.7元的50%即7420.8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器具费45元的50%即22.5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交通费1000元的50%即500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鉴定费1720元的50%即860元; 九、被告华正贺赔偿原告黄清复印费40元的50%即20元; 十、驳回原告黄清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黄清负担288.5元,被告华正贺负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项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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