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80908.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本金8090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人,重庆人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时起至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之时止。2019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人保小贷公司与张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人保小贷公司于同日向张某某指定的车款转账账户发放贷款92000元。因张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提起索赔。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向人保小贷公司赔付80908.92元。之后,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人保东莞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东莞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款合同》,证明人保小贷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易宝支付电子回单,证明人保小贷公司已实际向张某某支付出借的款项; 3.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张某某向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保险,双方对保费、理赔事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 4.还款明细,证明张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5.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理赔款项,取得对张某某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对“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障项目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97060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终止时间为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之时。投保人张某某在投保人声明处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9年11月14日,人保小贷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人保小贷公司贷款9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租赁汽车、车辆融资租赁以及汽车运行相关费用开支等,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合同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罚息、提前到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人保小贷公司向张某某指定的中融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2000元。 因张某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向人保小贷公司支付了因张某某逾期未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80908.92元,其中本金78200元、利息2434.18元、罚息274.74元。同时,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人保小贷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相对应权利自转让书签发之日起转让给人保东莞分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取得了该笔所有本金和利息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另外,人保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后,张某某又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偿还了55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愿与人保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自愿与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双方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投保人张某某在人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因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人保东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人保小贷公司支付赔偿款80908.92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取得了对张某某该笔债务的债权,即张某某应向债权受让人即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张某某在人保东莞分公司起诉后又向其偿还了55300元,扣减后还应偿还25608.92元。故人保东莞分公司要求张某某偿还各项损失25608.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张某某的违约行为,人保东莞分公司可主张相应的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利息以尚欠款项25608.92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代偿款25608.92元及利息(利息以25608.9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计91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69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