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春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 主要负责人:尹利梅,该村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齐春安与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3528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齐春安系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的村民,原告父亲齐财1984年因失地病逝,后经各级政府协调,最后以现金方式补偿原告父亲失地60亩的损失,并计入了村委会往来账目。从2016年到2021年往来账目明细和票据记载,被告共欠原告失地补偿款135280.16元,经齐春安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一直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情况: 1.协议书原件一份(2014年8月4日)。证明60亩地按市场价动态计算,除每年固定补贴原告12000.00元外,剩余款挂往来账。 2.倭政呈(2019)68号倭肯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2019年5月8日原件存于镇政府)。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镇政府通过财政请领资金予以补发。 3.内部往来明细账原件五张。证明记载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 截止2019年12月末尚欠原告土地补偿款往来挂账77280.16元。 4.正阳村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两张(2021年3月16日原件在村里下账使用)。证明记载付土地补偿款包括2020年度18000.00元、2021年度28000.00元、还有一张12000.00元,共计58000.00元。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

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其余土地经营所有权人委托齐春安与倭肯镇及正阳村里协商,并以齐春安个人的名义与正阳村委会达成土地补偿协议,此款由齐春安及其余土地经营所有权人自行处理;60亩土地是小亩,是四晌地;每年地价补偿款的价格都不一样,2021年度地价补偿款是9000.00元,2021年度的地价补偿款是36000.00元,另有4000.00元的直补款,总计4万元,2021年度体现欠原告一张28000.00元、一张12000.00元;其他年份都以明细账为准,其中2020年度有18000.00元没上账,正阳村把18000.00元与2021年度的账写在一张条上了;此协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齐春安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齐 春安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齐春安经勃利县各级政府协调,正阳村村委会以现金方式补偿原告父亲齐财的60亩失地损失,计入正阳村村委会往来账目。从2016年到2021年往来账目明细和票据记载,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共欠原告齐春安及其余土地经营所有权人土地经营补偿款135280.16元,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协议应视为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委员会的欠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欠款部分,原告提供的账目往来明细,欠款事实及数额清楚,被告以按此协议书内容已实际履行给付原告部分土地补偿欠款,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没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春安土地经营补偿欠款135280.16元; 二、驳回原告齐春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60元,减半收取计1502.80元,由被告勃利县倭肯镇正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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