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杜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谷孝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王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莹与被告杜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被告杜莹的委托代理人谷孝顺、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上午9时10分,被告杜莹驾驶冀BE85E7小客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倒车时与原告李莹驾驶的冀B×××××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查勘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杜莹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积极与被告杜莹协商,但被告杜莹拒绝赔偿也拒绝通过保险公司赔付,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杜莹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杜莹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不计免赔,在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合理损失的情况下承担合理损失,但案件一直未解决,责任不在我司,而是双方对事故有争议,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莹提交维修结算单1张、维修发票1张、照片13张及银行转账截图1张,主张此次事故其支出车辆维修费用2170元。被告杜莹在观看原告当庭手机播放事故的视频后,表示同意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李莹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B×××××号车与冀BE85E7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及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冀BE85E7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予以理赔。原告李莹提供的维修材料及支付凭证等能够证实冀B×××××号车辆确已维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莹的合理损失共计217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冀BE85E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E85E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BE85E7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莹人民币170元;
三、被告杜莹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杜莹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