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姚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被执行人:邓小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姚春与被执行人邓小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萍民一初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邓小聪、彭秋于、刘水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到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萍乡市住房公积金对被执行人孙伟平名下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民政、工商、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于2021年1月12日到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提取被执行人邓小聪在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分配款131344.5元,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已向被执行人邓小聪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邓小聪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期限为两年,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1300000元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21年1月18日共执行到位131344.5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姚春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姚春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易磊 审 判 员 康红 审 判 员 王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苏 书 记 员 李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