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盼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月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佳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桐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蔼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孟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佳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灿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祥娟、王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徐畅等30人、赵灿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孔祥娟、王小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赵灿灿系个体工商户,其应当承担责任。2、王小林与赵灿灿系合伙关系,不是王小林家庭经营。一审审理过程中三名证人与被上诉人赵灿灿是亲属关系,所以我不认可三名证人的证言。赵灿灿提供的录音是经过加工的,我不认可其提交的录音。赵灿灿是文安县汐洁汽车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我认为赵灿灿应当负主要法律责任。3、二上诉人已经离婚,孔祥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徐畅等30人答辩称,涉案汐结汽车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赵灿灿,王小林是实际经营者,二人应当承担责任。2、二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赵灿灿答辩称,我与王小林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员工,一审我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也有二上诉人的录音证实,当时二上诉人尚未离婚。
一审原告诉称
徐畅等3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各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洗车卡充值款共计2800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安县汐洁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期间,被告王小林与被告孔祥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林接手了奥威汽车服务中心后将其改名为文安县汐洁汽车服务中心。该中心工商登记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灿灿,注册日期:2020年8月11日”。文安县汐洁汽车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18日停止经营。被告王小林系文安县汐洁汽车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小林在经营期间分别欠胡建军洗车款648元、程枫洗车款480元、李浩洗车款790元、梁盼会洗车款443元、赵振龙洗车款478元、张修栋洗车款900元、张智洗车款725元、李晓丹洗车款563元、李奎洗车款815元、苏佳兴洗车款563元、赵桐柱洗车款863元、李京哲洗车款648元、王巍洗车款200元、陈杰洗车款563元、韩春永洗车款1140元、裴蔼端洗车款930元、靳松洗车款350元、魏庆洗车款63元、胡孟川洗车款588元、徐日洗车款880元、柴海涛洗车款300元、徐畅洗车款613元、杜明叡洗车款478元、李景斌288元、陈寿君洗车款408元、王伟洗车款825元、吕月花洗车款1100元、孙佳浩洗车款250元、王磊洗车款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小林与诸原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小林停止办理洗车业务后,原告尚未使用的洗车款被告王小林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赵灿灿是文安县汐洁汽车服务中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被告孔祥娟作为王小林的妻子,其没有提供证据该汽车服务中心系王小林个人经营,应当以家庭财产与被告王小林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小林称其与被告赵灿灿合伙经营该服务中心,被告赵灿灿不认可,被告王小林也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小林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翠红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洗车款的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春永、吕月花少请求的部分,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建军、程枫、李浩、梁盼会、赵振龙、张修栋、张智、李晓丹、李奎、苏佳兴、赵桐柱、王巍、李京哲、陈杰、韩春永、裴蔼端、靳松、魏庆、胡孟川、徐日、柴海涛、徐畅、杜明叡、李景斌、陈寿君、王伟、吕月花、孙佳浩、王磊与被告王小林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王小林、孔祥娟退还被告胡建军洗车款648元、程枫洗车款480元、李浩洗车款790元、梁盼会洗车款443元、赵振龙洗车款478元、张修栋洗车款900元、张智洗车款725元、李晓丹洗车款563元、李奎洗车款815元、苏佳兴洗车款563元、赵桐柱洗车款863元、李京哲洗车款648元、王巍洗车款200元、陈杰洗车款563元、韩春永洗车款1000元、裴蔼端洗车款930元、靳松洗车款350元、魏庆洗车款63元、胡孟川洗车款588元、徐日洗车款880元、柴海涛洗车款300元、徐畅洗车款613元、杜明叡洗车款478元、李景斌288元、陈寿君洗车款408元、王伟洗车款825元、吕月花洗车款1000元、孙佳浩洗车款250元、王磊洗车款663元,以上共计17315元。三、被告赵灿灿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原告负担133.66元,由被告王小林、孔祥娟负担116.4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小林提交新证据:1、银行公户开户申请表,证明赵灿灿是文安县汐洁洗车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2、赵灿灿签字的票据,证明赵灿灿是合伙人。被上诉人徐畅等30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中赵灿灿系实际经营者不认可,从客户基本信息表中,可以看出赵灿灿与王小林都参与经营,且从表中不能体现赵灿灿与王小林系合伙关系。赵灿灿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孔祥娟在二审期间提交与王小林离婚调解书,证明与王小林已经离婚。徐畅等30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调解书显示二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而文安县汐洁汽车服务中心开业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停止经营时间为11月18日,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文安县汐洁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期间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对证据中的离婚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赵灿灿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小林主张与赵灿灿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王小林可以就合伙另行起诉赵灿灿主张权利。本案的洗车业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祥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孔祥娟、王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孔祥娟、王小林各负担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