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118518710K,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林波(已去世)。 诉讼代表人:刘桂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阳与被告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3%股权;2、判令被告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将现登记在林波名下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林波于2018年5月26日因病死亡,原告及案外人杨青梅(林波配偶)、李和卿(林波母亲)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8年6月6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公证处了(2018)沙证民字第1704号公证书证明:1、林波生前为被告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53%的股权;2、杨青梅、李和卿放弃继承权,林波遗产由原告独资继承。因此,原告依法继承该股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因被告公司拒不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只能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继承其父亲名下股份时,当时要公司出具一个证明,公司给她开的证明已经明显标注了不享受股权,享受股权收益,原告的父亲根本没有出资,在原告的父亲叫原告进厂时,已向我们承诺了不改变营业执照,不改变营业性质,不改变股东,不改变人员,不改变组织形式,让其女儿代理总经理。原告要继承其父亲股权时,需要公证,有公证书,证明其有这个权利,我公司章程里规定,我们标注的是不享受股权,享受股权收益,因考虑到父亲已做了这么多年,因其父亲没有投资,不享受股东的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林波以货币投资人民币26.5万元,占总股本的53%;刘桂凤以货币投资人民币8万元,占总股本的16%;张德福以货币投资人民币6.5万元,占总股本的13%;于尊利以货币投资人民币3万元,占总股本的6%;张巍以货币投资人民币3万元,占总股本的6%;李桐友以货币投资人民币3万元,占总股本的6%。第十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如股东不同意其转让,即应当购买其转让的部分出资,如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男,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61××××××××),已于2018年5月26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妻子杨青梅、母亲李和卿、女儿林阳(即本案原告)。该三人曾到公证处就林波被继承的遗产进行了公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证处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沙证民字第1704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林波死亡后,其配偶杨青梅、母亲李和卿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林波的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林波死亡时遗有的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由其女儿林阳继承。 3、被告提供了领用液化气罐明细、中国光大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请款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收款收据、工资发放明细表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其母亲开空饷。被告又提供了有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股东刘桂凤、张巍、张德福、于尊利、李桐友签字的《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就林阳诉股东资格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解聘经理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一致决议解除其经理职务,不同意原告继承林波股权份额。被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拆迁权益转让协议书》、《确认函》作为证据,拟证明林波侵吞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林波作为被告公司持股53%的股东,其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继承股东资格。林波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杨青梅、母亲李和卿、女儿林阳,妻子杨青梅、母亲李和卿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因此,原告主张继承林波的股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将现登记在林波名下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及林波有侵占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该抗辩理由不能阻却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及被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林阳为被告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股东,持有53%股权。 二、被告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大连东冶熔模铸造有限公司原属林波持有的5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林阳名下。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海燕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