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住所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 负责人:周世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年**月**日出生,银行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应松,男,****年**月**日出生,银行职工,住重庆市大足。 被告:陈霞,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足支行)与被告陈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陈霞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元开、张克勤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公告期间,本院再次查询其电话号码与被告陈霞电话联系后,本院以电话彩信方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之日被告陈霞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霞偿还借款1017924.36元(其中核销前本金247418元,核销前利息186990.65元,还款违约金86135.64元,核销后利息497380.07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收取透支利息);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资料(以下简称申请资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XX。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前期消费正常,后期通过刷卡套现方式使用,没有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且未按时偿还欠款,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为247418元,同时按照申请资料约定的信用卡逾期清偿本金应承担的利息和罚息标准,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核销前逾期利息186990.65元、核销后逾期利息497380.07元和还款违约金86135.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中行大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信用卡章程、汇总数据、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计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的明细及透支本息余额等;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霞向原告中行大足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最后载明:“您的签名将作为以下法律条款的唯一依据:本人(等)证实上述资料及随本申请表上的文件全部真实无讹;并授权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通过联络有关机构及人士等途径查证所呈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并根据需要索取更多资料。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本人(等)同意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将保留一切有关批核白金信用卡系列产品及在照会持卡人后修改白金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的权利。”陈霞在申请人一栏亲笔签名。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与中国银行为甲方的信用卡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甲方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如《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甲方收费项目、标准和利率发生修改、变化、调整等,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甲方对外公布后即时自动生效,本合约相关内容视为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前述内容,甲方对外公布的方式为:中国银行各分支营业机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对账单或信函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约定,如果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陈霞并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原则,申请人签名:陈霞”。原告中行大足支行审查同意后,向被告陈霞发放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一张。 之后,原告中行大足支行将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上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并在网站予以公告。 2012年7月25日开始就透支信用卡本金后未再偿还,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霞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247418元、利息186990.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陈霞向原告中行大足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中行大足支行审核同意,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霞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霞共计欠原告中行大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7418元未支付,对原告中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陈霞支付相应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相应的欠付透支利息,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收费标准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复利,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应以被告因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至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透支利息及复利利率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最高上限。 关于原告中行大足支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还款违约金,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依照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已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以网站公告的形式直接将信用卡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该形式难以体现上述通知中的“通过协议约定”的要求,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形成新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7418元及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186990.65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及复利(其中利息以2474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复利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1.3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负担2848.32元,被告陈霞负担1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 明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伍 思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