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晓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生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韩晓宇与被告王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王生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元、300元,共计25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生鑫向韩晓宇借款25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圆整,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2020.10.20,星期二,欠款人:王生鑫”。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生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晓宇借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王生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